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白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白玫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勇街靠近東勇街45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車陣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杞陳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街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左小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併神經損傷、左無名指肌腱損傷、右肘右膝右腕左手左肩左胸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肘右膝左手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