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3號被告王麒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鈞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其父親 王議進 (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取得偽造之「AQJ-3518」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身號碼:ZRZ0000000000),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日14時15分許, 王麒鈞榕 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察覺有異而當場逮捕並查扣偽造之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麒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QJ-3518」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