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財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2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如係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採裁量撤銷主義,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乃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其職權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逕予撤銷緩刑,應有所區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9年8月1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惟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雖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然其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未合,而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所聲請之依據不同,且尚需由檢察官另行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不宜於檢察官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且未斟酌受刑人有無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形下自為審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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