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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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1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棟樑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棟樑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以下關於:「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1.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2.牽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刑之修正: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83條,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本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間比較輕重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為重。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自應適用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
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當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僅得判處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蘭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蘭盛公 司)之負責人,並掌
理蘭盛公司之會計業務,其參與實施為蘭盛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檢察官更正僅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1之不實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蘭盛公司之營業稅,用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使蘭盛公司逃漏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虛開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經該等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擔任蘭盛公司之負責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情節,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宣告之刑及後述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17號被告李棟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棟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蘭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蘭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及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蘭盛公司與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於
民國92年1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1之不實統一發票73紙,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蘭盛公司之營業稅,用以充作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189萬7832元,稅額59萬4895元,以之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使蘭盛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16萬628元(逃漏營業稅期間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2),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蘭盛公司與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於
92年1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虛開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0紙,銷售額合計868萬5291元,交付予如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如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3萬4062元(詳如附表3),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棟樑於偵查中│坦承有擔任蘭盛公司負責人,惟辯│103他5002號卷│││之供述、其於稅捐稽│稱:於90幾年因為身體不好,沒有│第209頁至第215│││徵機關之談話紀錄│過問蘭盛公司事務等語。惟其先前│頁、中區國稅局││││於稅捐稽徵機關供稱:蘭盛公司92│卷附件3││││年度後之財務及業務處理為「 陳振 │││││宗」及「楊先生」幫忙處理等語。│││││惟自證人 陳東村賴國清陳麗雅 │││││所述(見證據清單編號㈡)得知,│││││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仍有處理蘭盛│││││公司之事務,其所辯尚難採信。││├──┼─────────┼───────────────┼───────┤│㈡│證人陳東村、賴國清│1.證人陳東村證述:伊曾在蘭盛公│103他5002號卷│││、陳麗雅等人於本署│司工作,作車床、銑床的師傅,│第269頁至第273│││偵查中之證述│是楊先生介紹伊給 李楝樑 ,李棟│頁││││樑面試之後進入蘭盛公司工作,│││││李先生因為無法工作,所以才要│││││找師傅去工作,蘭盛公司的報稅│││││、發票開立、訂貨銷貨的處理,│││││都是由李棟樑在負責等語。│││││2.證人 賴國村 證述:伊在94年看報│││││紙去應徵蘭盛公司工作,在那裡│││││做1、2個月就沒有做了,面試伊│││││的人是一個姓李的人等語。│││││3.證人陳麗雅證述:伊於92年至94│││││年期間擔任蘭盛公司的記帳士,│││││蘭盛公司每期的空白發票是由伊│││││事務所小姐送去蘭盛公司工廠那│││││裡,收發票時伊再打電話去給李│││││棟樑去收取,每期的營業稅、記│││││帳費用是由李棟樑開立支票支付│││││等語。││││││││││自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於92年│││││至94年期間,仍有經手蘭盛公司之│││││訂、銷貨、營業稅申報、發票開立│││││等事務,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㈢│申報書(按年度)查│證明蘭盛公司取得附表1所示營業│中區國稅局卷附│││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人之發票,並開立發票予附表3所│件10、11│││一發票查核名冊、財│示營業人之事實。││││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銷項去路、進項│││││來源資料││││││││├──┼─────────┼───────────────┼───────┤│㈣│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證明本案犯罪期間,係由被告擔任│中區國稅局卷附│││作業、蘭盛公司之設│蘭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件2│││立及變更登記資料│││├──┼─────────┼───────────────┼───────┤│㈤│本署檢察官102年度│1.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中區國稅局卷附│││偵字第2035號移送併│呈公司)係蘭盛公司之上下游營│件11、103他│││辦意旨書、財政部臺│業人。│5002號卷第25頁│││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2.證明宗呈公司與蘭盛公司間於93│至第43頁│││案件告發書│年1月間至95年12月間之發票,│││││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係無│││││實際交易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事實。││├──┼─────────┼───────────────┼───────┤│㈥│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1.德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釩公│中區國稅局卷附│││字第4223號、第8799│司)、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件12、13、103│││號、第11952號、第│下稱力行公司)係蘭盛公司之上│他5002號卷第45│││16842號、第16843號│下游營業人;清泉流實業有限公│頁至第147頁│││起訴書;臺灣臺中地│司(下稱清泉流公司)係蘭盛公││││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司之上游營業人;利年億企業有││││第2749號刑事判決;│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係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盛公司之下游營業人。││││101年度訴字第1357│2.證明德釩公司於93年8月至95年5││││號刑事判決;財政部│月期間,與蘭盛公司間之發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係無││││事案件告發書│實際交易而向法院提起公訴之事│││││實。│││││3.證明利年億公司於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與蘭盛公司間之發│││││票,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係無實際交易而向法院提起公訴│││││之事實。│││││4.證明清泉流公司於94年間開立予│││││蘭盛公司之發票,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定無實際交易之事實。│││││5.證明力行公司於92年8月間至95│││││年2月間止,與蘭盛公司間之發│││││票,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係無實際交易之事實。││├──┼─────────┼───────────────┼───────┤│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1.岦杰有限公司(下稱岦杰公司)│中區國稅局卷附│││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係蘭盛公司之上下游營業人。│件14│││、本署檢察官100年│2.證明岦杰公司於93年7月至94年││││度偵字第13897號起│10月間,與蘭盛公司間之發票,││││訴書│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無實│││││際交易之事實。││├──┼─────────┼───────────────┼───────┤│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1.友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倡公│中區國稅局卷附│││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司)係蘭盛公司之上游營業人。│件15│││偵字第246號起訴書│2.證明友倡公司於92年9月間至93││││、友倡公司涉嫌虛設│年4月間,開立予蘭盛公司之發││││行號案情報告│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無實際交易│││││之事實。││├──┼─────────┼───────────────┼───────┤│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1.域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域勝公│中區國稅局卷附│││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司)係蘭盛公司之上游營業人。│件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證明域勝公司於92年1月起至95││││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年6月止,開立予蘭盛公司之發││││刑事判決│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無實際交易之事實。││├──┼─────────┼───────────────┼───────┤│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1.亦聖有限公司(下稱亦聖公司)│中區國稅局卷附│││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係蘭盛公司之下游營業人。│件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證明:亦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97年度訴字第114號│智釧,未實際參與銷售貨物行為││││刑事判決│,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擔任亦│││││聖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3.自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難認亦聖│││││公司取得蘭盛公司之發票係有實│││││際交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宏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暢公│103他5002號卷│││100年度偵緝字第174│司)係蘭盛公司之上游營業人。│第17頁至第23頁│││號、101年度偵字第│2.證明:宏暢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中區國稅局卷│││2651號聲請簡易判決│ 曾聰結 係受 張智能 之邀約,2人│附件17│││處刑書、財政部臺灣│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曾聰結提供││││件告發書│相關證件予張智能辦理登記,而│││││擔任宏暢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2年1月至12月間,明知宏│││││暢興公司與蘭盛公司無實際交易│││││,卻以宏暢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蘭盛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李棟樑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已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65年10月22日訂定,原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被告行為後,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所認,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條、第192條、第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同此)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除徒刑之外,亦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是比較上開3次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末以,承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亦明白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是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自有共同正犯及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行為之動機一致、手法相同、情節吻合、侵害法益同一、時間延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出於一概括犯意,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行為之動機一致、手法相同、情節吻合、侵害法益同一、時間延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出於一概括犯意,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2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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