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振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振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振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林俊宏 所放置待交由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回收之電視機2台,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隨即載至不詳廢五金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振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但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取得之財物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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