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陳國禎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南小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黃先生違反交通規則,右邊超車肇事,撞到我的車,不是我去撞他的車。所以全部責任由他負責……黃先生違規右邊超車肇事……行車紀錄可以證明。黃先生的車左邊後角損害,我的損害是右前角。可以證明就是他的右後邊超車。後來他車停在我前面。我也沒有撞到他的車。所以我不用負責賠錢……可以去警察局調查當日錄影或錄音……就清白事實……我有向警察說明我耳朵聽不到。上面所寫全部是他自己想自己寫。我不會亂講話……為什麼行車紀錄器清楚錄影。不能證明黃先生右邊超車違規直接判決……保險公司要負責全部修理費用。保險公司事前有收錢,事後也有收保險費,不會損失金錢。我72歲又殘障沒賺錢,生活困難」(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復未於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