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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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晉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蔡政達 、趙晉褘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許,在 歐陽玉田 (歐陽玉田與 黃鳳盟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所提供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2樓房間,與黃鳳盟等人聚賭天九牌時,因懷疑黃鳳盟詐賭,蔡政達先自行搜找黃鳳盟之身體、包包,並質問黃鳳盟,蔡政達、趙晉褘因認黃鳳盟態度不佳,趙晉褘竟與蔡政達(蔡政達違法搜索、傷害、私行拘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黃鳳盟,致黃鳳盟受有頂部頭皮、右眶周圍及左頰挫傷、腫及瘀血,左足挫傷、腫及瘀血及腰痛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趙晉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毆打黃鳳盟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政達就其有毆打黃鳳盟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黃鳳盟、 李祈萱 於警詢之指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6張與現場影片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製作之現場影片光碟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晉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政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附表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本案傷害行為,與同案被告蔡政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蔡政達與告訴人黃鳳盟起言語爭執時,未能居間協調理性溝通,反與同案被告蔡政達共同以附表方式毆打告訴人黃鳳盟,造成告訴人黃鳳盟受有頂部頭皮、右眶周圍及左頰挫傷、腫及瘀血,左足挫傷、腫及瘀血及腰痛之傷勢情形;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黃鳳盟和解徵得原諒,被告動手毆打之情節低於同案被告蔡政達,暨其警詢所述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毆打行為
影片時間
1
蔡政達
出手推黃鳳盟
4分39秒
2
趙晉褘
出手推黃鳳盟
4分40秒
3
蔡政達
大力以右手毆打黃鳳盟頭部左側及臉頰
4分41秒
4
趙晉褘
出手打黃鳳盟
4分42秒
5
蔡政達
大力以左手徒手毆打黃鳳盟下巴,導致黃鳳盟瞬間失去平衡,跌坐在地
4分44秒
6
蔡政達
馬上再次大力以左手徒手毆打黃鳳盟頭部
4分48秒
7
趙晉褘
大力以右手搥打黃鳳盟頭部
4分50秒
8
蔡政達
雙手抓住黃鳳盟背心,用力往後扯,致黃鳳盟倒向一旁地面
4分53秒
9
蔡政達
蔡政達再對於倒在地上之黃鳳盟連續大力出4拳打黃鳳盟頭部
4分57秒
10
蔡政達
傷害行為尚未完結,蔡政達仍對於倒在地上之黃鳳盟進行攻擊
4分59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