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柒仟肆
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年12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萬9,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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