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李廼東
被 告 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2年自109年7月3日
起至111年7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積欠自
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計6個月租金,共計15萬元,扣除
押金5萬元後,尚積欠10萬元。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乃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110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萬元,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每月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惟不當得
利部分,110年2月租金已為原告所請求,不得再重複請求
,應自109年3月3日起按月起算為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