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惟被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僅於98年1月12
日清償2,000元,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1,57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萬1,578元,及其中30萬元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6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衡諸原
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仍
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6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