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1.87公克,含包裝袋陸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98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柒包(毛重3.45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忠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87公克〈誤載為1.93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52號)、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114年度毒保字第7號)、海洛因7包(毛重3.45公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又針筒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1981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等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塊、粉末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114年2月26日鑑定書2紙(見聲沒卷第4頁、第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卷)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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