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失之1000元現鈔侵占入己,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現鈔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宗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站大廳自動售票機前,拾獲 林献章 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詎吳維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林献章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林献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献章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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