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失之1000元現鈔侵占入己,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現鈔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宗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站大廳自動售票機前,拾獲 林献章 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詎吳維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林献章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林献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献章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