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臉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性拇指第1指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43號

  被   告 羅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銘與 郭計成 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羅健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郭計成之頭部、手部及腿部,致郭計成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臉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性拇指第1指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計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銘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計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