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簡明福
被 告 李學堯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文林路口時,因過失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
萬5,900元,系爭車禍地點未劃設分道線,可同時供3台車使
用,B車停等時被A車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有違常理,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0萬5,900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李學堯駕駛585-U3號營大客車
(A車):(無肇事因素)。二、簡明福騎乘LAE-5769號大
型重型機車(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頁),復經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簡明
福騎乘LAE-576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肇事原因)二、李學堯駕駛585-U3號營大客車(A
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背頁),衡諸上開覆議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
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應可採認。基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
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5,9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70元(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覆議費2,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