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告 劉淑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偉銓 、 蕭宗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7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呂偉銓、蕭宗炘(下稱被告2人)前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馬沙 」、「布加迪」、「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欺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升」網友名義向原告推銷投資虛擬貨幣,進而要求原告繳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58萬3,340元之損害(下稱A事實)。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配合同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被告2人於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呂偉銓出面與原告面交款項、蕭宗炘負責把風及點鈔,嗣即均遭員警逮捕,其等該次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下稱B事實)。因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原告全部遭詐欺所受之958萬3,340元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958萬3,340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3至251頁)。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原告面交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即B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顯見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A事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958萬3,340元及利息,即非因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8萬3,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7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共計958萬3,34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並未釋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指958萬3,340元損害部分,有何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本院前於114年5月22日發函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說明其所主張遭詐騙958萬3,340元部分,有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何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該函文業於11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迄仍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是本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未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