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7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與編號6、7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等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等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等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等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251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5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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