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以買賣舊貨為生,平日駕駛三輪拼裝車四處載運舊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因未注意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在該路口撞擊甲○○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側油箱處。車禍發生後,乙○○因所駕車輛車頭變形而夾於車內,並受有右腕挫傷併擦傷五乘以四平方公分及右膝髖骨外露開放性傷口十五公分等傷害,亟需救助。甲○○明知車禍發生,肇事責任未明,且有人受傷,竟因一時心慌,而繼續駕車前行逃逸,嗣經路人 林明長 追蹤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及證人林明長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所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有如後述,然其明知所駕駛之拼裝車已發生車禍,且在有人受傷之情形下,猶駕車離去,即經路人上前追趕告知上情亦不予理會,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前科(不構成累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幸經其他路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更嚴重之後果,雙方當事人曾經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致未達成和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逃逸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無車牌之三輪拼裝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乙○○遭甲○○之拼裝車撞擊後,因車頭變形而夾於車內,並受有右腕挫傷併擦傷五乘以四平方公分及右膝髖骨外露開放性傷口十五公分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所駕駛之拼裝車已越過路口中央,係被害人開車自側面撞擊伊車之油箱部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對於案發之經過,固於警訊中指稱:「我當時駕自用小貨車WI
─0000○○○鄉○○村○○○路西向東行駛,駛至肇事地路口時與左方沿萬新路北向南直行之一輛三輪拼裝車發生側撞,致使我車損人傷。」等語(警卷第四頁背面),惟於調查警員訊及案發時兩車之間的距離時,則答稱:「當時我未注意到。」(警卷第五頁),在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左右來車,突然就有一台車過去,我就來不及煞車了,我沒有按喇叭。」(本院卷第十一頁),由此足徵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路況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至於是被害人開車撞擊被告之拼裝車?抑或被告開車撞擊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則從未見被害人明確指述。
㈡然觀諸卷附照片,被害人之車輛車頭部分於車禍發生後已嚴重毀損變形(警卷
第十頁),而被告之拼裝車車頭部分則沒有任何撞擊痕跡,僅該拼裝車右側之油箱旁鋼架有所彎曲(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被害人車輛之最初接觸點為車頭正前方部分(第㊳項,代號:5O),被告拼裝車之最初接觸點則為車身右側部分(第㊳項,代號:2R),可見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害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直接駕車穿越路口撞擊被告拼裝車之右側車身所造成,故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開車自側面撞擊伊車之油箱部分等語應可採信。似此類在車旁發生之交通事故,應不得歸咎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蓋駕駛人即使已盡力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避免他車違規自旁側撞擊而來。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而認定其有過失,即有誤會。
㈢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自亦不能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依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