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繼續向華南銀行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華南銀行遂聲請本院就伊所有土地予以假扣押,旋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被告代償部分本金二百五十萬元,而此部分代償之金額自應由被告償還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八十四年間曾向華南銀行借貸一千萬元,當時有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後借新還舊的借據伊都沒有再去華南銀行簽名蓋章,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這份借據上之的簽名及蓋章是否是伊本人親自所為,已無印象,且華南銀行對於後來的借款亦未對保。又原告為伊代償二百五十萬元,係因為原告為保障其擔保品免於被執行之故,其本意並非在為伊代償本金。況原告僅代償部分本金,並未全數清償,不足以消滅被告對華南銀行所負擔之全部債務,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並無向伊請求償還此二百五十萬元之權利。再者,本件借款係因其姊姊 曾樹枝 商借伊名義所為,因此借貸出來之全數金額均由曾樹枝在使用,所以伊本身亦是受害者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調取本件借款之借據影本四紙及放款往來明細表一件附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最初辦理本件借款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 黃紋彪 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
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情,及證人黃紋彪證稱:我們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所以後來再繼續借新還舊,本人就不需要到銀行來簽名,只需要最初留存的印鑑仍然相同就可以,至於簽名則不需要本人親自簽名。因為本件沒重新更換約定書,所以在繼續借新還舊時,不需要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可知被告在未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前,對其印鑑所蓋之契約均應負責。而被告在八十四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時,有親自簽名及蓋章,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被告本人所簽的,印章也是被告本人的,且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據上借款人處之被告印章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被告印鑑章印文相同等情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據中第三條之約定事項,並約定借款人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且本件借款一千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初貸款時,即直接匯入被告之戶頭一事,亦據證人黃紋彪證述在卷(見本卷第八十一頁),並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為憑。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據上之被告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且本件借款一千萬元又係直接匯入被告戶頭,則被告自應依約負借款人責任,被告抗辯之後借新還舊的借據伊都沒有再去華南銀行簽名蓋章,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這份借據上之的簽名及蓋章是否是伊本人親自所為,已無印象,且華南銀行對後來的借款亦未對保,本件借款係其姊姊曾樹枝商借伊名義所為,借貸出來之全數金額均由曾樹枝在使用,所以伊本身亦是受害者之一云云,應不足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被告代償部分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及華南銀行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實。則揆之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就實際代償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向本件之借款人即被告求償。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伊代償二百五十萬元,係因為原告為保障其擔保品免於被執行之故,其本意並非在為伊代償本金,又原告僅代償部分本金,並未全數清償,不足以消滅被告對華南銀行所負擔之全部債務,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並無向伊請求償還此二百五十萬元之權利云云。惟查,保證人之代位權之取得發生,僅需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至於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償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是縱認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償二百五十萬元,係為保全其擔保品免於被強制執行,仍應認原告於其代償之數額範圍內,仍可行使代位權。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雖謂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等語,然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可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所謂之「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應係指保證人之代償,須使主債務人之債務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而非指必須使主債務人之債務全部消滅,方得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主債務人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