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丙○○、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餘被告近年來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由每局輸贏僅三十元,現場扣得之賭資僅三百元觀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二十八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應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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