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0歲
己○○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貳臺、「沙漠風暴」壹臺、「水果精靈」伍臺、「皇家俱樂部」壹臺、「珍珠船」壹臺、「中華五PK」壹臺、「龍鳳」壹臺、「孔雀開屏」壹臺、「五虎將二代」壹臺、「滿貫大亨」參臺、「LC八八」伍臺、「金象王」壹臺、「劍龍」壹臺、「動物柏青樂」壹臺、「霹靂楚漢」壹臺、「迷十三」貳臺(共含IC板貳拾捌塊)、「飛艇」壹臺(含IC板貳塊)、代幣玖佰拾參枚、積分卡柒拾捌張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統元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2臺、「沙漠風暴」1臺、「水果精靈」5臺、「皇家俱樂部」1臺、「珍珠船」1臺、「中華五PK」1臺、「龍鳳」1臺、「孔雀開屏」1臺、「五虎將二代」1臺、「滿貫大亨」
3臺、「LC八八」5臺、「金象王」1臺、「劍龍」1臺、「動物柏青樂」1臺、「霹靂楚漢」1臺、「迷十三」2臺、「飛艇」1臺等電子遊戲機共計29臺,供不特定人娛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日起,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己○○擔任店員,負責「統元遊藝場」現場之洗分及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共同基於賭博營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戊○○在前揭處所設置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依所得之積分,向現場服務人員要求洗分,而依所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該賭資歸戊○○所有,而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於同年月30日18時25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開「統元遊藝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並以所得之積分200分,向店員己○○要求洗分,經店員己○○確認,並自櫃檯內拿取200元予乙○○之際,為員警刑之杰、丁○○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2臺、「沙漠風暴」1臺、「水果精靈」5臺、「皇家俱樂部」1臺、「珍珠船」1臺、「中華五PK」1臺、「龍鳳」1臺、「孔雀開屏」1臺、「五虎將二代」1臺、「滿貫大亨」
3臺、「LC八八」5臺、「金象王」1臺、「劍龍」1臺、「動物柏青樂」1臺、「霹靂楚漢」1臺、「迷十三」2臺、「飛艇」1臺,共計29臺(除「飛艇」1臺內含IC板2塊外,其餘機具均含IC板1塊,共計含IC板30塊),戊○○所有供其與己○○犯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代幣913枚及積分卡78張,及乙○○因賭博所得之現金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戊○○、己○○、乙○○個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訊問證人即被告戊○○、己○○、乙○○時,均未命其等具結,是被告戊○○、己○○、乙○○於偵查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即被告乙○○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中針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為該共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乙○○為警詢問之際,距離其至上開「統元電子遊戲場」把玩前揭機具之時間較近,對於當日兌換代幣及把玩機具之情形,自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酌以證人即被告乙○○個人於警詢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二致,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於審判程序中亦同意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認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之案件而言,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己○○之案件而言,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因被告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不同意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乙○○2人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⑶證人即被告戊○○、己○○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及被告乙○○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該共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再檢察官及被告己○○、乙○○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戊○○,並不存在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亦不存在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復不同意證人即被告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戊○○、己○○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被告乙○○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日起,在前開「統元遊藝場」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並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聘僱己○○擔任洗分、兌換代幣等工作坦承不諱,被告己○○對於上開時日起,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戊○○在上開「統元遊藝場」擔任店員,從事洗分、兌換代幣等工作,並交付200元予乙○○之情供認無訛,被告乙○○對於上揭時日,在前述「統元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向店員洗分等情供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統元遊藝場」乃使用積分卡,客人洗分,可以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禮品,不可兌換現金,並未從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己○○辯以:客人不玩時,僅能兌換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為警查扣之200元,乃乙○○以500元向伊兌換300元之代幣,伊應退還予乙○○之款項云云;被告乙○○則以:該店僅能兌換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為警查扣200元,係己○○應退還予伊之200元,並非賭博所得之財物,伊並未賭博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揭時日起,在前開「統元遊藝場」內,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9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該店把玩「金象王」機具,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把玩,店內機具均可把玩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結證:該店係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把玩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戊○○應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甚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8時許,進
入該店,以50元兌換5枚代幣後,即把玩「金象王」機具,伊將代幣投入機具,待積分累積至200分,乃向店員己○○要求洗分,己○○走至伊把玩之機具按洗分鍵後,伊即尾隨己○○至櫃檯,由己○○將200元交付予伊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第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當日伊站在乙○○身後,見到乙○○起身,以臺語高喊「洗」, 趙鈺 聘隨即走至機具旁,觀看機具顯示之分數,並向乙○○陳稱「200,對嗎」,乙○○稱「對」,趙鈺聘即按下機具後方之洗分鍵,嗣己○○、乙○○走至櫃檯,伊亦尾隨2人走至櫃檯,其後,己○○自櫃檯內取出200元交予乙○○,款項一交至乙○○手上,伊即將己○○及乙○○之手捉住,表明警察之身分,嗣見丁○○並無反應,方以腳踢丁○○之座椅,請求丁○○支援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伊至現場佯裝客人,丙○○站在乙○○背後觀看乙○○把玩機具,伊則背對乙○○,丙○○於查獲乙○○時,以腳踢向伊之座椅,伊轉身查看,即見到丙○○業已捉住乙○○之手等語(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相符。參以被告戊○○乃前開「統元遊藝場」之負責人,該店之收入,亦由被告戊○○收取,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參見警卷第2頁),足認上開「統元遊藝場」經營之方式,乃由客人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依所得之積分,向現場服務人員要求洗分,而依所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該賭資歸被告戊○○所有。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判中結證:洗分不可
兌換現金,伊交予乙○○之200元,乃尚未退還予乙○○之款項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亦結證:當日伊以500元向己○○兌換代幣,扣得之200元係己○○應退還予伊之款項云云,惟非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上開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前揭結證之情節有間,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被告乙○○向其要求洗分時,即已走至被告乙○○身旁,若確有款項尚未退還予被告乙○○,豈有未於走至被告乙○○身旁時,一併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之理?是被告己○○、乙○○2人上開證言,應分別為事後迴護被告戊○○、乙○○及被告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上揭時日,在前開「統元遊藝場」內,把玩
「金象王」機具,並以所得之積分200分,乃向被告己○○要求洗分,經被告己○○確認澓,自櫃檯內拿取200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8時許,進入該店,以
50元兌換5枚代幣後,即把玩「金象王」機具,伊將代幣投入機具,待積分累積至200分,向店員己○○要求洗分,己○○走至伊把玩之機具前按洗分鍵後,伊即尾隨己○○至櫃檯,由己○○將200元交付予伊等語,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於93年3月30日18時許,在「統元遊藝場」把玩「金象王」機具,以現金兌換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具,伊把玩約15至20分鐘後,累積200分,洗分時兌換現金
200元,200分即可在店內兌換200元等語(參見警卷第
6頁、第7頁、偵查卷卷A第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上開結證之情節相符。至被告乙○○嗣於偵查及審判中雖改稱:當日伊拿500元兌換300元之代幣,
200元係趙鈺聘應退還予伊之款項云云,惟非但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已有齟齬,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之前揭證言迥然有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被告乙○○向其要求洗分時,即已走至被告乙○○身旁,若確有款項尚未退還予被告乙○○,豈有未於走至被告乙○○身旁時,一併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之理?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以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戊○○經營之上開「統元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既由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押分,如押中,可依所得之積分,向店員要求洗分,而將所得之積分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該賭資歸被告戊○○所有,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㈥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參,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之長短無關。本件被告戊○○經營之上開「統元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29臺,又僱用專職店員於上開「統元遊藝場」工作,足見前開「統元遊藝場」其經營規模不小,業已恃此營生,而被告己○○支薪受僱於被告戊○○於上揭「統元遊藝場」擔任店員,並實際參與兌換現金予客人之工作,顯然亦已賴此為謀生憑藉,且對於被告戊○○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陳,被告3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29臺(含IC板30塊)、代幣913枚、積分卡78張、現金200元扣案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上揭時日,在上開「統元遊藝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前開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戊○○、己○○於上開時日,在前開「統元遊藝場」,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己○○2人間,對於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涉犯常業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其行為足以助長賭博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29台,惡性非輕,被告己○○僅係受僱於被告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被告戊○○、己○○2人於犯罪後均否認常業賭博之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普通賭博之犯行,均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2臺、「沙漠風暴」1臺、「
水果精靈」5臺、「皇家俱樂部」1臺、「珍珠船」1臺、「中華五PK」1臺、「龍鳳」1臺、「孔雀開屏」1臺、「五虎將二代」1臺、「滿貫大亨」3臺、「LC八八」5臺、「金象王」1臺、「劍龍」1臺、「動物柏青樂」1臺、「霹靂楚漢」1臺、「迷十三」2臺、「飛艇」1臺共計29臺(除「飛艇」1臺內含IC板2塊外,其餘機具均含IC板
1塊,共計含IC板30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代幣
913枚、積分卡78張,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卷A第8頁),且被告戊○○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既係以由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為前所述,可見扣案之代幣913枚,應係供被告戊○○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積分卡78張,乃供店內客人記分之用,復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參見警卷第2頁),足見該積分卡78張,亦應屬供被告戊○○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另扣案之
200元,乃被告乙○○賭博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因未
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