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64歲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被告己○○男62歲
戊○○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50號、92年度偵字第21043號、92年度偵字第23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戊○○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丁○○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八」至「十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89年10月25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25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與己○○、戊○○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起,與己○○、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坐落高雄市○○○路○○○號之住處4樓,出租予己○○,再由己○○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材及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送頻率FM95.7
MHz之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丁○○向己○○承租播音時段,播送丁○○以「 萬伯 」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2年8月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天翔大廈」頂樓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電信器材。丁○○、己○○、戊○○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先由己○○承租高雄市○○路○○○號房屋,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線路,復以上開ADSL傳輸器材及射頻器材,接收自高雄市○○區○○○路○○○號傳來之節目內容,再將該節目內容傳輸至高雄市○○路○○○號戊○○住處頂樓,復以於該處設置之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對外發送頻率FM95.7之射頻信息播音,使用無線電頻率。再於92年
10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丁○○,扣得己○○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電信器材,至高雄市○○路○○○號頂樓,扣得己○○所有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電信器材,至高雄市○○路○○○號,扣得己○○所有如附表2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丁○○並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送頻率FM107.6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
三、丁○○又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另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確定),於93年間某日,先由甲○○(另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確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坐落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510號地號(北緯23度15分45.1秒、東經120度24分16.8秒處)土地,供丁○○、丙○○於該土地上之水泥建物,設置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於93年3月間起,未經許可擅自以「在地人廣播電臺」、「福星廣播電臺」名義,對外發送頻率FM103.5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教育廣播電臺(頻率FM103.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復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3年5月1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水泥建物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電信器材。
四、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及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丁○○、戊○○、己○○個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訊問證人即被告丁○○、戊○○、己○○時,均未命其等具結,是證人被告丁○○、戊○○、己○○於偵查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另被告丁○○、戊○○、己○○個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即證人之證言,因未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 洪蘇秀葉 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洪蘇秀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蕭震台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洪蘇秀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洪蘇秀葉於具結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即被告丁○○、戊○○、己○○個人於警詢時針對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即被告丁○○、戊○○、己○○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丁○○、戊○○、己○○於警詢陳述之時,距離為警查獲之時較近,對於其等陳述之事實,自應印象深刻,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⑶證人即被告丁○○之共犯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證人丙○○之戶籍所在地傳喚不到,拘提亦無所獲,另依證人丙○○於警詢筆錄記載之地址傳喚結果,則經郵務機構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遭退回,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丙○○業已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陳述之時,距離其於上開水泥建物,設置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之時間不遠,對於上開設置之情形,自應印象深刻,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92年度5419號、92年度542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3份,雖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⑸ 新竹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對
帳單1份、基本資料查詢1紙,雖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⑹證人甲○○、 郭保材 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不存在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另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郭保材,亦不存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序均同意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⑺員警於92年5月14日10時03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7
月29日同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11月17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
95.7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另於92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止,對於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於93年4月7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止,對於佔用頻率FM
103.5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份、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紙、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94年6月13日函、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紙、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16日署授藥字第0930002268號函,雖均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文書有間,惟因檢察官、被告
3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員警於機房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各1幀、員警於現場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影本2幀、攝有上開水泥建物鐵門上載有「有事請打0000000000」之照片1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新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契約影本1份,則係以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丁○○坦承前揭時日起將上開處所出租予被告己○
○,設置播音室,並向己○○承租播音時段,以「萬伯」為藝名主持節目,使用FM95.7MHz頻率,販賣商品,被告己○○坦認上揭時日向被告丁○○承租前揭處所,設置播音室,出租播音時段予被告丁○○之情;被告戊○○坦認居住於高雄市○○路○○○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於電臺重播以前製作之節目帶,接受聽眾來電對談(即俗稱callin),並播放音樂,另於臺南縣查獲之案件,與伊無關,對於發送頻率FM107.6MHz之電臺並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丁○○僅係單純租用電臺時段播放,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被告己○○辯以:伊係出租時段予丁○○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高雄市○○路○○○號房屋係何人居住,亦不知高雄市○○路○○○號頂樓之天線係何人裝設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戊○○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出租上開處所,供被告己○○設置播音室,並
於92年4月起,向被告己○○承租播音時段,播送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設置頻率M95.7MHz之電臺,並出租播音時段予丁○○等語(參見警卷卷A第9頁至第11頁、警卷卷C第2頁至第3頁)相符。其次,上開「天祥大廈」頂樓所設置之天線,乃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之射頻信息,並有員警於機房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各1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A第16頁、第17頁)。再佔用頻率95.7MHz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
95.7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亦有員警於92年5月14日10時03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95.7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記錄、員警於92年7月29日同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92年11月17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95.7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A第21頁、偵查卷卷B第26頁至第29頁、偵查卷卷B第152頁至第162頁)。再者FM95.7MHz之無線電頻率,確有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紙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B第3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如附表2編號1、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可見被告丁○○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己○○共同以前述方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㈡被告己○○向被告丁○○承租坐落高雄市○○○路○○○號
4樓,再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材及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之射頻信息播音,並出租播音時段予被告丁○○,另並承租高雄市○○路○○○號,及於高雄市○○路○○○號頂樓,設置發射天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卷A第9頁至第11頁、警卷卷C第2頁至第3頁、本院9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己○○向伊承租高雄市○○○路○○○號住處房間,設置播音室,另高雄市○○路○○○號頂樓之天線乃伊同意己○○設置等語(參見警卷卷
B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相符。其次,上開「天祥大廈」頂樓所設置之天線,乃對外發送頻率95.7MHz之射頻信息,且佔用頻率95.7MHz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
95.7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而FM95.7MHz之無線電頻率,確有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紙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
B第3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如附表2編號1、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己○○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上開電臺,並與被告丁○○共同以上開方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㈢觀之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設置頻率FM95.7MHz之電臺
,其天線設於高雄市○○路○○○號被告戊○○住處頂樓(參見偵查卷卷C第2、3頁),且被告丁○○於92年8月12日16時55分20秒,曾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央請技師至高雄市○○路調整微波;同日16時56分57秒,復再撥打上開電話央請另一女子開門以便技師入內調整微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B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被告戊○○並供認上開電話中所稱之女子為其本人(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72頁),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己○○將前揭天線設置於高雄市○○路○○○號其住處頂樓,且被告丁○○有使用該天線所發射之無線電頻率,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戊○○確知被告丁○○於電臺租用時段販賣商品,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戊○○則受僱於被告丁○○,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至高雄市○○路○○號收取貨物,以便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將被告丁○○所販賣之商品送交客戶,並於新竹貨運公司逕將代收之貨款匯入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 灣子分社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後,將存入款項提款交予被告丁○○,而賺取報酬,此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
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第249頁、第255頁),可見被告戊○○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從事上開行為,其對於被告丁○○、己○○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於92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
所設置佔用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107.6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有員警於92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止,對於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
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B第26頁至第29頁、第152頁至第162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亦供承使用FM107.6MHz之頻率等情(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認被告丁○○亦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不明方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
㈤證人丙○○於93年3月間起,在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
-510號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內設置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對外發送頻率FM103.5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卷D第9頁),並有員警於現場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D第30頁、第35頁)。
其次,佔用頻率FM103.5.MHz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103.5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亦有員警於93年4月7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止,對於佔用頻率FM103.5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D第34頁)。再者,FM103.5MHz之無線電頻率,確有干擾教育廣播電臺(頻率FM103.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紙在卷足據(參見警卷卷D第39頁)。足認被告丁○○亦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前開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㈥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獲之射
頻器材為伊所設置,警方錄音紀錄中所錄之節目,乃伊錄製他人之節目內容,播放予聽眾收聽云云(參見警卷卷D第8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並不認識丁○○云云(參見偵查卷卷D1第21頁),惟查,上開水泥建物設有電源,其電錶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 郭伯仲 ,其聯絡地址則為被告丁○○居住之高雄市○○○路○○○號,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卷D第14頁),並有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卷D第23頁),該建物鐵門上並載有「有事請打0000000000」,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卷D第29頁),而0000000000號電話乃被告丁○○之電話,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參見警卷卷D第15頁)。另被告丁○○於92年7月31日,曾與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新光保全公司對於坐落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510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繳費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復有新光保全公司94年6月13日函及該函所附之保全服務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諸郭伯仲於92年5月2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卷D第24頁),自無央請被告丁○○代為收受電費繳費單據、處理相關事務、簽訂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並繳納費用之可能,足見被告丁○○應有參與上開建物內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之設置。再佔用頻率FM103.5.MHz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103.5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有如前述,若非被告丁○○提供節目帶予證人即共犯丙○○播放,證人即共犯丙○○豈有恰巧錄到參與上開建物內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之設置及處理相關事務之被告丁○○所主持之節目之可能?況且,該節目內容內所播報之上開5線聯絡電話,其中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乃被告丁○○用以供電臺聽眾callin、購買商品之電話,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66頁),若非被告丁○○與證人即共犯丙○○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犯丙○○何有無償播放被告丁○○所錄製之節目帶,為所販賣之商品宣傳之可能?㈦按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
反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條第2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上開2罪均係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非以現場播音為其構成要件,是僅須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有無參與電臺之設置、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先行錄製之錄音帶,均無礙於上開罪責成立。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於電臺重播以前製作之節目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丁○○僅係單純租用電臺時段播放,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被告己○○辯以:伊係出租時段予丁○○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戊○○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均不足作為卸責刑責之理由,尚無足取。
㈧綜上所陳,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丁○○、己○○、戊○○3人於事實欄「一」之行為
,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公訴人疏未斟酌並無證據證明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遽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丁○○於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電信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惟該法第
48條、第58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之罪嫌,惟同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法第46條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遍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論及被告3人有何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之事實,顯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且公訴人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起訴法條更正為電信法第58條第3項(參見本院9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頁),併此敘明。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丁○○與丙○○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被告己○○、戊○○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違反電信法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初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改正,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丁○○3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之長短及被告丁○○、戊○○於犯罪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己○○、戊○○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為緩刑之請求,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89年10月25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25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其並未因上開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且依其於初次為警查獲後,仍再三違犯之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如附表1所示之物、如附表2編號1、8至11所示之物,乃
被告丁○○、己○○、戊○○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如附表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丙○○違反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於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2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與被告丁○○、己○○、戊○○3人前開所犯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戊○○並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由丁○○將坐落高雄市○○○路○○○號之住處4樓,出租予己○○,再由己○○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材及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送頻率FM
107.6MHz之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丁○○向己○○承租播音時段,播送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另於92年8月1日為警查獲後,又由己○○承租高雄市○○路○○○號房屋,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線路,復以上開ADSL傳輸器材及射頻器材,接收自高雄市○○區○○○路○○○號傳來之節目內容,再將該節目內容傳輸至高雄市○○路○○○號戊○○住處頂樓,復以於該處設置之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對外發送射頻信息播音。
㈡被告丁○○自92年4月間起,與被告己○○、戊○○3人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在高雄市○○○路○○○號丁○○之住處4樓設置播音室,播放被告丁○○以「萬伯」之名所主持之節目,在節目中推銷販賣神奇膏、胃丹及青草丸等各式藥品,以(00)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4線電話為現場熱線電話,接受訂購藥品,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少林 胃丹、麻順然等不知名藥粉、不知名藥丸及 龍德治 風濕膠囊,以及摻有西藥成份之不知名藥丸等偽藥包裝後,以神奇膏、胃丹及青草丸等名義販賣,並以之為業,被告戊○○則以高雄市○○路○○號之房屋為藥品倉庫,並於每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在該址工作,除負責接聽訂購藥品電話外,並與新竹貨運公司訂定運送契約,連絡新竹貨運公司人員 龔盟貴 至佛佑路11號收取藥品,送交外縣市購買者並代收藥款,再將款匯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戊○○之帳戶內,自92年4月9日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共收得藥款10,361,050元,均由新竹貨運公司匯入上開帳戶。
㈢因認被告己○○、戊○○2人上開㈠部分之行為,涉犯電
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嫌;被告3人前揭㈡部分之行為,係犯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常業販賣偽藥罪嫌。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載
之犯行,係以: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雄檢南監民字第18號通信監察錄音帶9捲、勘驗筆錄。⑵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2年5月14日非法電臺及臺波干擾處理報告表。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第5419號、第5420號搜索票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⑷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製作之92年7月29日FM107.6MHz之播音內容表,資為論據;認被告3人涉犯前述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則以:⑴被告戊○○供承在高雄市○○路○○號上班,負責通知新竹貨運公司之職員龔盟貴前來收取藥品,寄交買藥之聽眾、出面與新竹貨運公司簽約、新竹貨運公司代收之藥款均入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戶之自白,及被告丁○○供承高雄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64號)為其住處之自白。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雄檢南監民字第18號通信監察錄音帶9捲、勘驗筆錄。⑶中華電信公司函。⑷本院89年度訴字第
326號判決書。⑸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2年
5月14日非法電臺及臺波干擾處理報告表。⑹新竹貨運公司函及運輸契約書。⑺新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對帳單。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存款明細。⑼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製作之92年7月29日FM107.6MHz之播音內容表。⑽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16日署授藥字第0930002268號函,為其論據。
⒊訊據被告戊○○、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
㈠、㈡所載之犯行,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不知丁○○租用電臺時段,販賣藥品,伊僅係將丁○○包裝完畢之物品送交新竹貨運公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並非戊○○所有,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扣押之物品;被告己○○以:伊並未販賣藥品等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己○○從不過問丁○○所承租播音時段之節目內容,並未參與販賣偽藥云云;被告丁○○辯以:伊交予戊○○寄送之物品乃護目素、苦瓜茶、銀杏等食品,並未販賣其他藥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以:丁○○販賣之銀杏、並非藥品,另外販賣之藥品乃向龍德製藥廠購入之合法藥品,並非偽藥,另如附表3所示之物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8號案件扣押之物品,屬於案外人 顏文萬 所有,與本案無關,丁○○應未違反藥事法等語。
⒋經查:
⑴關於被告己○○、戊○○涉嫌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
①被告己○○於上開「天祥大廈」頂樓所設置之天線
,乃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之射頻信息,有員警於機房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各1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A第16頁、第17頁)。再被告己○○所設置頻率FM95.7MHz之電臺,其發射天線乃設於高雄市○○路○○○號被告戊○○住處頂樓,復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參見偵查卷卷C第2、3頁),可知被告己○○於前開「天祥大廈」頂樓及高雄市○○路○○○號被告戊○○住處頂樓所設置之天線,均係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之射頻信息。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充其
量僅能證明92年7月28日有客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丁○○抱怨服用使用金絲膏所生之副作用,被告戊○○於92年7月28日以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丁○○陳報當日業績,92年7月30日有客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退還藥品,被告丁○○央請對方撥打電話予會計小姐,會計小姐告知將會處理,92年8月4日被告丁○○撥打電話予被告蔡崑龍,要求己○○至電信警察隊接受詢問,92年8月6日被告己○○撥打電話向被告丁○○報告為警詢問之內容,92年8月12日被告丁○○央請不知名技師前往高雄市○○路調整微波,該技師詢問住於隔壁之被告丁○○之女是否在家,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央請一女子開門讓技師進入調整微波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向被告丁○○抱怨藥品副作用之客戶乃收聽頻率FM107.6MHz之射頻信息之播音而向被告丁○○購買藥品,或於高雄市○○路○○○號頂樓設置之天線乃對外發送頻率FM107.6MHz之射頻信息播音,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戊○○對於被告丁○○使用FM107.6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是否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2年5月14日非法
電臺及臺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於92年5月14日以「萬伯」藝名主持廣播節目,對外發送頻率FM95.7之射頻信息播音,使用頻率FM
95.7MHz之無線電頻率,並於節目中提及有6個電臺同時播出,且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射頻信息之電臺之天線設於上開「天祥大廈」頂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丁○○使用頻率FM107.6MHz之無線電頻率,遑論被告己○○、戊○○對於被告丁○○使用頻率FM107.6MHz之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第5419
號、第5420號搜索票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雖能證明警方分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如附表1、2、3所示之物。然查,被告己○○於前開「天祥大廈」頂樓及高雄市○○路○○○號被告洪淑君住處頂樓所設置之天線,均係對外發送頻率FM
95.7MHz之射頻信息,為前所述,可知如附表1、附表2編號1、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乃被告丁○○以「萬伯」藝名主持廣播節目,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所用之物,而如附表
2編號2至7、如附表3所示之物,復與對外發送射信息播音,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並無直接之關連,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遽認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外發送頻率FM107.6之射頻信息播音,使用頻率FM107.6MHz之無線電頻率等情。
⑤另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製作之92年7月
29日FM107.6MHz之播音內容表,雖足以證明被告丁○○於92年7月29日以「萬伯」為藝名主持廣播節目,以不明之方式,對外發送頻率FM107.6MHz之射頻信息,使用頻率FM107.6MHz之無線電頻率,然被告戊○○、己○○對於被告丁○○使用頻率FM
107.6MHz射頻信息之行為是否知情而有參與,亦無從據以論斷。
⑥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判中雖供稱:頻率FM107.
6MHz之電臺為伊所設置云云(參見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同時亦稱:
並不記得頻率FM107.6MHz之電臺之播音室及天線設於何處云云(參見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對於發射頻率頻率FM107.6MHz之電信器材設於何處,語焉不詳,被告己○○上揭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蔡崑龍前揭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
⑦綜上,本件公訴人針對被告己○○、戊○○2人所
涉前開違反電信法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己○○、戊○○
2人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前揭部分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關於被告丁○○、己○○、戊○○涉嫌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
①按於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
常業販賣偽藥罪,係以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為常業,其為構成要件,如所販賣之藥品,並非偽藥,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②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日起,在其以「萬伯」為
藝名主持之廣播節目,且提供電話號碼(00)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4線電話,作為電臺節目聽眾於節目播送時與主持人等在線上對談之專線電話(即一般所指之CALLIN電話),並供不特定聽眾訂購藥品使用,戊○○則負責接聽訂購電話,並出面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前來收取上開藥品送交不特定客戶並代收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不諱(參見本院94年4月19日、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264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伊受僱於丁○○,出面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契約,並將藥品送交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代收之款項直接進入伊之帳戶,再由伊將款項領出交予丁○○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5頁)相符,復有員警分於92年5月14日10時03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7月29日10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11月17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95.7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另於92年
7月29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止,對於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5月17日高2信業存字第1528號函、92年11月26日高2信業存字第3431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共計28張、新竹貨運公司92年11月
6日(92)新貨業字第2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運輸契約書、代收貨款對帳單39頁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A第21頁、偵查卷卷B第26頁至第29頁、偵查卷卷B第152頁至第162頁、偵查卷卷B第51頁至第80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63頁)。其次,被告戊○○確有受僱於被告丁○○負責接聽訂購電話,並出面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前來收取上開藥品送交不特定客戶並代收貨款,再由新竹貨運公司將代收之貨款匯入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上開帳戶,由被告戊○○提領交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第
25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4線電話,乃伊設置,接受不特定聽眾來電,伊僱用戊○○負責接聽電話,並央請戊○○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契約,寄送藥品,戊○○並將代收之貨款領出交付予伊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264頁、第265頁)。復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5月17日高2信業存字第1528號函、92年11月26日高2信業存字第3431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共計28張、新竹貨運公司92年11月6日(92)新貨業字第2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運輸契約書、代收貨款對帳單39頁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51頁至第80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63頁)在卷可憑。雖足以認定被告丁○○、戊○○2人確有販賣藥品之行為,惟被告丁○○、戊○○2人所販賣之藥品,是否確為偽藥,被告己○○對於被告丁○○、戊○○前述之行為是否知情而有參與,均無從據以論斷。③附表3所示之物,其中「龍德治風濕膠囊」包裝上
所載「衛署成製字第036531號」藥品許可字號,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衛署藥製字第036531號」不符,「不知名藥丸(大粒)」,經檢出西藥成分,均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少林胃丹」(包裝標示「鼻病聖藥、少林胃丹、咽喉神方)「不知名藥丸(小粒)」「不知名藥粉」(包裝標示「麻、順然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另「得力挺E400膠囊」之藥品許可證,業於92年8月25日註銷在案,倘該檢體確為註銷日前原廠所製造,即不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而「七寶美髯丹丸」、「 賀姆 膠囊」、「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均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內容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16日署授藥字第093000226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卷B第144頁、第145頁)。雖可認定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龍德治風濕膠囊」、編號2「不知名藥丸(大粒、小粒)」、編號5「少林胃丹」、「不明藥粉(麻)」,應屬偽藥無疑。
④然查:
案外人顏文萬確曾因違反藥事法之案件,為警於
91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路○○號查獲,扣得「護目素膠囊」228瓶、「不知名藥膏」40盒、「不知名藥膏貼布」205片、「不知名藥粉(外觀註記麻)」15瓶、「不知名中藥粉(外觀註記抽筋)」5瓶、「治風濕膠囊」10瓶、「銀杏安循」12瓶,「不知名中藥丸」15包、「不知名藥粉(鼻病聖藥)」60瓶、「賀姆膠囊」16瓶、「七寶美髯丹丸」18瓶、「當歸龍薈丸」13瓶、「肝博舒糖錠」13瓶,除其中「不知名藥膏」抽樣6盒、「不知名藥膏貼布」抽樣5片、「不知名中藥丸」抽樣3包、「不知名藥粉(鼻病聖藥)」抽樣3瓶外,其餘藥品均各抽樣1瓶帶回檢驗,其餘交由洪蘇秀葉代保管(由洪蘇秀葉代保管之物品,以下簡稱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有代保管條影本1份在卷可按, 嗣經警 將該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復經將上開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與如附表3
所示為警扣案物品相互核對結果,可前揭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中之「七寶美髯丹丸」、「賀姆膠囊」、「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核與如附表3所示扣案物品中「七寶美髯丹丸」、「賀姆膠囊」、「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名稱及數量均相符合,再上開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中之「治風濕膠囊」,如附表3所示為警扣案物品中之「治風濕膠囊」名稱相同,數量則短少1盒,又上述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中之「不知名中藥丸」,與如附表3所示為警扣案物品「不知名藥丸(大粒10粒、小粒12粒)」名稱相近,數量相同,另前開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之「不知名藥粉(外觀註記麻)」,與如附表
3所示為警扣案物品「不知名藥粉」(包裝標示「麻、順然藥品)名稱相仿,數量則多6瓶,又上述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中之「不知名藥粉(鼻病聖藥)」,與「少林胃丹」(包裝標示「鼻病聖藥、少林胃丹、咽喉神方)名稱相似,數量則多3瓶,僅有「得力挺E400」3盒,並無類似名稱及數量之藥品,此觀之上開代保管條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參見警卷卷B第18頁)亦可明瞭。是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是否確係被告丁○○、洪淑君,甚或被告己○○所有,抑或如被告3人所辯乃案外人顏文萬所有,自有可疑。
且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中,其中「肝舒博」標示
之保存期限至92年1月7日、「當歸龍薈丸」標示之保存期限至92年6月18日、「賀姆膠囊」之保存期限至92年10月3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若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即為被告丁○○、戊○○欲販賣予他人之藥品,上開「肝舒博」、「當歸龍薈丸」、「賀姆膠囊」何有均已逾保存期限,且「肝舒博」並已逾保存期限長達10月之久?復參以員警前往高雄市○○路○○號執行搜索時,
被告丁○○、戊○○、己○○均不在場,現場亦未查獲其他業已封裝完畢,載有受貨人姓名、地址及應收取之貨款,等待寄送,或因無法送達而退回之相同藥品,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卷B第17頁),是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丁○○、戊○○或己○○所有,且係其等販賣予他人之藥物,實有可疑。
另證人洪蘇秀葉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如附
表3所示之藥品乃1年前為警查獲時,命其保管之物品云云,惟此乃證人洪蘇秀葉於具結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此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自明(證人洪蘇秀葉係為前開陳述後,檢察官始命之於訊問前具結,參見偵查卷卷B第11頁偵訊筆錄之記載、同卷第14頁之訊問前具結之結文),因未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依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證明力之必要。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第5419
號、第5420號搜索票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雖能證明警方分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如附表1、2、3所示之物,然其中如附表1、如附表2編號1、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乃被告洪國雄以「萬伯」藝名主持廣播節目,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所用之物,而如附表2編號2至6所示之物,亦僅足以證明曾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2編號2、3、4所示之物、被告己○○曾經申請ADSL使用、「萬伯國術館」曾經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物品及對外散發廣告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所販賣之藥品,確係偽藥,遑論被告己○○有無共同販賣偽藥之行為。另扣案之如附表3所示之物,復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3人所有,且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確為其等販賣予他人之藥品,縱令其中部分之藥品,確係偽藥,為前所述,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⑥依據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亦難遽以認定上開客戶所稱之金絲膏或被告丁○○、戊○○2人所販賣之藥品確係偽藥,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3人有無共同販賣偽藥之犯行。
⑦中華電信公司函、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書
,分別僅能明(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裝機人為戊○○,裝機地點為高雄市○○路○○號,及被告丁○○曾因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經本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至於被告丁○○、戊○○於上揭時地販賣之物品是否確係偽藥、被告己○○有無參與販賣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
⑧另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賣過
「治風濕膠囊」、「七寶美髮丹丸」、「賀姆膠囊」、「少林胃丹」、「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不明藥粉(麻)」係中藥房所調製,「得力挺E400」則不知情,伊於電臺播放6、7年前製作之錄音帶,有人撥打電話,即央請伊女送貨云云,惟旋即改稱:本案非伊所為,係有人播放伊以前製作之錄音帶,僅有曾向伊購買過之人向伊購買,起訴書所載之電話非伊之電話,亦非伊所販賣云云,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經本院向其確認其於何時在電臺播放6、7年前製作之錄音帶,被告洪國雄供承:並不記得時間云云(參見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前開供述之內容,是否確已供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販賣「治風濕膠囊」、「七寶美髮丹丸」、「賀姆膠囊」、「少林胃丹」、「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不明藥粉(麻)」等情,已難謂為明確,且上開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是否確係被告丁○○、戊○○或己○○所有,亦非無疑,已如前述,復無從佐證被告丁○○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被告丁○○前揭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丁○○涉犯藥事法之犯行。另被告丁○○於對於共同被告戊○○、己○○2人之案件而言,屬於證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具結,其所為之前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戊○○、己○○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無論述其證明力之必要。
⑨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針對被告3人所涉上開違反
藥事法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3人前揭部分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間,各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豫附表1┌───┬────────┬─────────────┐│編號│品名│數量│├───┼────────┼─────────────┤│1│接收機│1臺│├───┼────────┼─────────────┤│2│激勵器│1臺│├───┼────────┼─────────────┤│3│功率放大器│1臺│└───┴────────┴─────────────┘附表2┌───┬────────┬─────────────┐│編號│品名│數量│├───┼────────┼─────────────┤│1│成音設備│計有CD卡匣座2臺、迷迷你CD││││放音座、ADSL傳輸器、聲音放││││大器、電腦主機、信號處理器││││、混音器、麥克風各1臺、雙││││卡匣座2臺、聲音等化放大分││││配器1組2臺│├───┼────────┼─────────────┤│2│護目素│1800盒(查扣2盒,其餘交由││││丁○○代保管)│├───┼────────┼─────────────┤│3│銀杏│163盒(查扣2盒,其餘交由││││丁○○代保管)│├───┼────────┼─────────────┤│4│雜記簿│2本│├───┼────────┼─────────────┤│5│ADSL用戶使用說明│1張│├───┼────────┼─────────────┤│6│託運單存根聯│34張│├───┼────────┼─────────────┤│7│廣告單│2張│├───┼────────┼─────────────┤│8│天線│1枝│├───┼────────┼─────────────┤│9│功率放大器│1臺│├───┼────────┼─────────────┤│10│發射機│1臺│├───┼────────┼─────────────┤│11│電源供應器│1臺│└───┴────────┴─────────────┘附表3┌───┬────────┬─────────────┐│編號│品名│數量│├───┼────────┼─────────────┤│1│龍德治風濕膠囊│10盒│├───┼────────┼─────────────┤│2│不知名藥丸(大粒│12包│││10粒、小粒20粒)││├───┼────────┼─────────────┤│3│七寶美髯丹丸│17盒│├───┼────────┼─────────────┤│4│賀姆膠囊│15盒│├───┼────────┼─────────────┤│5│少林胃丹(包裝標│54瓶│││示「鼻病聖藥、少││││林胃丹、咽喉神方││││」││├───┼────────┼─────────────┤│6│當歸龍薈丸│12盒│├───┼────────┼─────────────┤│7│肝博舒糖衣錠│12盒│├───┼────────┼─────────────┤│8│不明藥粉(麻)(│8瓶│││包裝標示「麻、順││││然藥品」)││├───┼────────┼─────────────┤│9│得力挺E400膠囊│3盒│├───┼────────┼─────────────┤│10│請款單│1張│├───┼────────┼─────────────┤│11│帳簿│1本│└───┴────────┴─────────────┘附表4┌───┬────────┬─────────────┐│編號│品名│數量│├───┼────────┼─────────────┤│1│功率放大器│1臺│├───┼────────┼─────────────┤│2│激勵器│1臺│├───┼────────┼─────────────┤│3│STL接收機│1臺│├───┼────────┼─────────────┤│4│STL天線│1支│├───┼────────┼─────────────┤│5│電纜線│1組│├───┼────────┼─────────────┤│6│MP3播放機│1臺│├───┼────────┼─────────────┤│7│電源供應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