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癸○○被告丁○○
號5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被告乙○○住高雄被告己○○住高雄被告壬○○住高雄被告辛○○住高雄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癸○○、乙○○、壬○○、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35,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減縮應受事項判決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於民國8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庚○○、乙○○、丁○○、癸○○、壬○○、己○○、辛○○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一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一同公司於89年9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035,242元(各筆借款、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一同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利息亦僅繳至91年11月5日止,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庚○○、乙○○、丁○○、癸○○、壬○○、己○○、辛○○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一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以:伊於89年9月11日至原告處對保時,雖在
保證書上親簽姓名,惟該時保證書上之「彰化商業銀行」、「一同公司」、「2,000萬元」欄位均屬空白,經當場詢問對保人員保證金額若干,據其以尚未估妥回應。按保證金額乃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伊簽訂保證契約時,既連保證金額均未填妥,顯見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自難認該保證契約已合法成立,故伊對系爭債務即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系爭保證書是訴外人即一同公司經理甲○○拿到公司給伊簽名,簽名時保證書上保證金額還未填載,且一同公司在原告處還有3張定期存單,合計150餘萬元,可以扣除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則以:伊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惟此係因乙○
○向伊借房子擔保,伊始會至原告處簽署相關文件,簽名時,並不知道該文件內容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伊係因乙○○說公司承包工程需要保證金,要用伊房子抵押借款,伊將所有權狀交予甲○○處理,後來甲○○通知伊去原告處辦理貸款事宜時,伊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但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欄是空白,經向甲○○詢問原因為何,其稱:因為欲借多少錢尚未經過原告審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一同公司、癸○○、壬○○、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一同公司為向原告借款,曾於89年9月11日邀同庚○○、乙○○、丁○○、癸○○、壬○○、己○○、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如上述之連帶保證契約,嗣一同公司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屆期未依約清償之借款,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一同公司、癸○○、壬○○、庚○○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乙○○、丁○○、己○○、辛○○對系爭債務亦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丁○○、辛○○、己○○於93年12月23日辯論期日到庭協商爭點為:系爭保證書在丁○○、辛○○、己○○簽名前,是否已記載最高限額保證金額2,000萬元,且為其等簽署保證書時所知悉?另就乙○○所辯部分,應審酌者即為:系爭保證書於乙○○簽名前,是否已記載最高限額保證金額2,000萬元?一同公司存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可否與系爭債務相抵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在丁○○、辛○○、己○○、乙○○簽名前,是
否已記載最高限額保證金額2,000萬元,且為上開被告簽署保證書時所知悉?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
3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則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保證金額因事涉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範圍,故應屬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間未就保證金額互相同意者,因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表一致,難認保證契約已成立。
2本件原告主張乙○○、丁○○、癸○○、壬○○、己○○、
辛○○,曾於89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一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2,00
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一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則因乙○○、丁○○、辛○○、己○○到庭均不否認其等曾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就一般經驗而言,為使保證人在簽署保證契約前,能事先瞭解保證對象、內容及範圍如何,保證契約通常係在填妥各項條款後,始交由保證人簽名,則丁○○等人辯稱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當事人欄或2000萬保證金額根本尚未填載乙節,因與常情不符,乃屬變態之事實,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丁○○雖辯稱其於系爭保證書簽名時,保證書之債權人、
債務人等欄位均為空白,惟參酌其對於為何擔任一同公司保證人乙節,到庭自承:當初是乙○○跟伊說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請伊幫忙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核與乙○○陳述:當初是在銀行要求之下,始找其餘被告當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62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認丁○○係自願為一同公司借款債務作保,始前往原告營業處簽署系爭保證書,是其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縱債權人及債務人欄位均為空白,仍堪認其對於擔任一同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一節,有所瞭解,是其抗辯系爭保證書因債權人、債務人欄位均為空白,關於為何人保證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保證書記載2000萬元保證金額,實係由甲○○負責填
載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伊陪被告庚○○過去對保時,銀行叫庚○○填寫保證金額,因為庚○○生病手會抖動,所以由伊代填保證金額為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6
3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負責一同公司借款事務之原告職員 張江岸 到庭證稱:當日乙○○、癸○○及庚○○到銀行來,伊問乙○○要保證多少錢,他說2,000萬元,伊要求庚○○在保證金額上填載,因他手會發抖,所以由他們公司員工代為記載(見本院卷第560頁)等語相符,堪予採認。而按庚○○於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名日期係在89年9月11日,倘參酌乙○○、壬○○係在89年9月13日;暨辛○○係在89年9月14日始完成對保簽名手續乙節相互以觀,顯見乙○○、辛○○前往對保時,保證書上早已記載保證金額2000萬元無訛,從而,乙○○、辛○○辯稱其等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該2000萬元保證金額尚未填載云云,即非可採。
⑶又查,丁○○、己○○與庚○○同係在89年9月11日完成
對保簽名手續乙節,有系爭保證書可證,參以甲○○證稱:伊幫庚○○對保前,還有幫丁○○對保,當日伊跟丁○○約在銀行門口,就叫丁○○進去銀行辦理對保,當時丁○○對保出來後,有向伊問說借多少錢,伊說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63頁)等語,似可推認丁○○因早於庚○○之前,即至銀行對保,故其簽名時,保證書上保證金額尚未填載。惟按庚○○至銀行簽署保證書時,究竟何人已完成對保簽名乙節,倘參酌甲○○證稱:只有癸○○、乙○○還沒簽名對保,至於其他的人都已簽名(見本院卷第463頁)等語;暨壬○○、辛○○根本係在庚○○之後始至銀行簽署保證書等情以觀,足認甲○○該部分證詞尚與事實不符,自亦令人質疑其證述丁○○係在庚○○之前即簽名完成之真實性。此外,參以張江岸到庭證稱:丁○○係在庚○○簽名完畢之後,始至銀行簽署保證書(見本院卷第
561頁)等語,核亦與甲○○所陳有所出入,益徵甲○○證述伊幫庚○○對保前,還幫丁○○對保乙節,尚難遽採。
⑷再丁○○雖辯稱因其於保證書上第1保證人欄位簽名,而
庚○○係在第3保證人欄位簽名,足認其早在庚○○對保之前,即完成系爭保證書之簽名手續云云。惟參酌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在保證書上簽名時,已有癸○○完成簽名(見本院卷第399頁)等語;暨就系爭保證書記載癸○○係在第2保證人欄位簽名乙節相互以觀,顯見丁○○陳稱先對保者會依序在較前面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乙節,亦非正確。此外,參以丁○○係高職畢業學歷,且於86年間曾為公司同事擔任保證人乙節,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足認其並非無智識之人,衡情,應能瞭解為他人作保之利害關係。從而,丁○○辯稱其在保證金額尚未填載之情形下,即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云云,自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
⑸末查,己○○雖不否認曾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惟仍辯稱
:伊係將房屋借給乙○○擔保借款,後因乙○○說要幫伊清償借款,伊始至原告處簽署相關文件,對伊所簽文件內容並未注意云云,然一般常人至銀行簽署文件,為求慎重起見,理應詳加閱讀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已徵己○○所辯云云,不符常情。況己○○所簽系爭文件係連帶保證之文件,衡情勢必更加慎重,乃己○○竟辯稱其未注意所簽文件內容云云,自屬違背常情,難予採認。
㈥綜上,丁○○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
,該2000萬元保證金額尚未填載,則其等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信。而按彼等既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堪認對於保證書所載內容包括保證金額2000萬元均表示同意,自應依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一同公司存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可否與系爭債務相抵銷?
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此參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乙○○主張一同公司在原告處存有定期存款等情,雖經原告到庭自承一同公司尚有
3筆定期存款合計1,516,965元未經提領,而堪信為真。惟該存款既屬一同公司所有,自應由一同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表該公司主張抵銷,始為適法。從而,乙○○逕行主張抵銷,自屬無權代理,不生抵銷之效力。次查,一同公司存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業已同時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按民法第903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乙○○主張抵銷之定期存款既經設定質權予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一同公司自亦不得主張與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綜上,乙○○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再者,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此為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明定,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經查:依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應就一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一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句,堪認丁○○等人所簽署者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在保證契約有效之期間內,其等對於一同公司到期未清償之系爭債務,自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分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債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瑩┌─┬─────┬─────┬─────┬─────┬─────┬─────────────┐│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一│叁佰伍拾萬│叁佰伍拾萬│89.10.02迄│91.11.05起│週年利率百│自91.12.05起至清償日止,逾│││元│元│91.04.02│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五│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七│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貳佰萬元│貳佰萬元│89.09.18迄│91.11.05起│週年利率百│自91.12.05起至清償日止,逾│││││91.03.18│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五│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七│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壹佰肆拾叁│貳佰叁拾萬│89.09.13迄│91.11.05起│週年利率百│自91.12.05起至清償日止,逾│││萬伍仟貳佰│元│91.03.13│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九│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肆拾貳元││││四五│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四│壹佰壹拾萬│壹佰壹拾萬│89.10.04迄│91.11.05起│週年利率百│自91.12.05起至清償日止,逾│││元│元│91.04.04│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九│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四五│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本金:捌佰零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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