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48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2年2月間起,在高雄旗山地區設立「借款利息公道、收費低廉」等語之廣告布條,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適丁○○因急需用錢繳交工程押標金,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6張犛巷19號住處附近見上開布條,乃依布條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己○○取得聯繫,己○○遂於92年2月底至同年3月中旬間,乘丁○○急迫之際,在丁○○上開住處,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5萬元之款項貸予丁○○,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為18分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丁○○每借1筆款項,即需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借款日7日後、借款日10日後,面額合計為本金加計18分利息之支票2紙,丁○○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若無法全額兌現,己○○即代墊剩餘款項供丁○○兌現,每10日再加計5分利息,並要求丁○○再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墊款日7日後及墊款日10日後,面額合計為欠款加計23分利息之支票2紙,屆期若仍未清償,再依此方式加計利息交付支票2紙予己○○,丁○○依己○○之要求,陸續交付發票人為丙○○之支票與己○○收執,由己○○將此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外甥 慈育恩 借用銀行帳戶內,己○○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藉以營生。事後丁○○交付予己○○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中有5紙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丁○○再以現金44萬元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己○○,贖回3紙退票,期間丁○○並將其祖母戊○○○所有位於高雄縣○○鎮○○段○○○○號及高雄縣○○鎮○○段1279-1、1279-2、1280-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己○○指定之不知情之乙○○,作為向己○○借款之擔保。嗣丁○○不堪負荷,乃佯稱欲清償全數積欠款項,邀己○○至其上開住處,另方面並報警前往處理,警方遂於92年10月15日11時許,在丁○○上開住處查獲依約前來之己○○,並自己○○身上起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以及發票人為丁○○之夫丙○○、面額分別為20萬3千元與23萬6千元之支票2紙,與上開發票人為丁○○、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因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丁○○警訊筆錄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證人丁○○於警訊中所陳並無任何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應適當作為證據,是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縱使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針對此聲明異議,仍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曾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證人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辯稱:我在金振達電纜電線公司上班,平日收入不多,我在與朋友泡茶時認識1名莊小姐,該莊小姐向我表示丁○○欲借錢,問我是否要賺利息,我因為工作薪水少,家計負擔重,想賺利息錢,就向我妹妹及友人乙○○借錢來借給丁○○,我向乙○○借錢之月息是1分半,向我妹借的利息是1分,又我沒有留電話給丁○○,丁○○向來均都透過莊小姐向我借錢,每次我都會給莊小姐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傭金,丁○○自92年2月下旬起,陸陸續續向我借錢,她總共向我借多少錢我不清楚,我與她約定月息為2分,丁○○一開始有借有還,後來積欠
110萬8千元未清償,她於92年5月時,向我表示週轉不靈,主動提供她祖母之土地供我設定抵押權至乙○○名下,我沒有向她收取重利,扣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支票2紙、本票1紙等物,是丁○○交給我作為擔保,待丁○○全數清償後,我再將上開物品還給她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設立「借款利息公道、收費低廉」等語之廣告布條,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乙情,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家路邊看見借款之布條,布條懸掛好幾處,其上記載利息公道、收費低廉等語,我因承作工程急需押標金,才依布條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與被告聯繫向他借錢等情明確(9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丁○○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2人互不相識,苟非經由廣告布條,證人丁○○如何得知可向被告借款?又被告若非以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為業,則豈會輕易借款予不認識之證人丁○○?是以證人丁○○應係透過廣告布條,與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聯繫借款事宜,殆無疑義。又被告另陳明其與莊小姐並不熟識,不清楚該莊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語(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僅憑不熟識之莊小姐之介紹,即陸續出借款項予不認識之證人丁○○,並支付傭金予莊小姐,所辯實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月息為2分,然其需支付予證人乙○○之月息高達1分半,再扣除另外支付予莊小姐之傭金,其所能賺取之利息寥寥無幾,況被告辯稱證人丁○○積欠未還之款項高達110萬8千元,憑被告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薪資微薄,理應無能力出借上百萬元之鉅款,亦無可能甘冒無法獲償之風險,任意將此鉅款輕易出借予毫不認識之證人丁○○。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正常人之金錢借貸情況顯然不同,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其應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方得以輕易出借金錢予不認識之證人丁○○,至為灼然。
(二)被告乘證人丁○○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嗣證人丁○○無法全數清償本息,乃將其祖母戊○○○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證人乙○○乙節,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
我承包臺糖工程,需要款項支付押標金,我事後才知道丁○○為籌措押標金而向被告借錢等情一致(調偵卷第23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卷第7頁、調偵卷第6頁、本院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慈育恩帳戶存摺存提明細查詢、慈育恩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丙○○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4年3月24日玉鳳山字第05030401號函附之慈育恩帳號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各1份與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影本30紙附卷足稽,以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與發票人為丁○○之夫丙○○、本票1紙、支票2紙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辯稱:丁○○向我借款,均有借有還,尚積欠110萬8千元未清償,我與她約定月息為2分,並沒有向她收取重利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94年2月2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2月底開始向被告借錢,最後1次借款是在92年3月間,我第1次借15萬元,以10天為1期,
1期利息18分,月息54分,10天利息2萬7千元,被告要求我交付加計本息後,面額分別為8萬8千元、8萬9千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供作借款憑證,該筆借款10天到期後我有償還本息,之後又向被告借10萬元2次,另1次因軋票錢不夠,又再向被告借2萬元,2次各借10萬元部分,我交付面額均為5萬9千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共4紙予被告,另借款2萬元之部分,因為我交付予被告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未兌現,故加計此部分而交付面額8萬7千元、票號為0000
000號之支票予被告,我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將錢拿至我住處交給我,由我交付2紙支票予被告,1紙票載發票日是我實際簽發日後7天,另紙是實際簽發日後10天,若發票日遇休假日,則彈性調整,支票的面額是依照被告要求而填寫,被告有時會隨便加計利息,或是將尾數去掉,因我無法兌付面額5萬9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所以再於92年3月14日向被告借35萬元,連同上開無法兌付之支票,我又交付面額分別為20萬元、21萬3千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被告,這2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後,我僅支付利息3萬6千元之部分,本金部分被告拿現金35萬元向我換票,我再交付面額為19萬元、2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我於92年3月28日無法兌現面額8萬7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是再交付面額分別為4萬8千元、4萬7千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又我於92年4月7日無法兌現面額分別為13萬6千元、19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故又交付面額為22萬4千元、22萬5千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我於92年4月11日,無法兌現票號0000000之支票,故又交付面額分別為13萬5千元、13萬6千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被告,我於支票發票日到期時,大多僅能清償利息,本金部分無法清償,遂由被告代我墊付部分款項,被告再加計5分利息後,要求我交付欠款加計23分利息之2紙支票,我交給被告之支票發票人均為丈夫丙○○,其中有5紙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我再以現金44萬元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
1紙交予被告,贖回3紙退票,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發票人為丙○○之支票2紙,及我簽發之本票1紙,我最後1次交付支票償還利息是在92年5月2日等語綦詳,經核證人丁○○上開所陳與本院函調之慈育恩帳戶存提明細內容吻合,且參諸證人丁○○與被告無夙怨嫌隙,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其前揭所證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確有於92年2月底至同年3月中旬間,乘證人丁○○急需用錢之際,在丁○○上開住處,先後將1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5萬元之款項貸予證人丁○○,並於貸款後每10日收取期息18分之重利,若屆期未清償,再於每10日加計5分利息(即18+5=23分利息),彰彰甚明。 佐以 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以及發票人為證人丁○○之夫丙○○之支票2紙,與發票人為證人丁○○之本票1紙等物,其中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抵押權擔保額度為最高限額120萬元,又本票1紙面額6萬元,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萬3千元、23萬6千元等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供參,苟被告所辯證人丁○○共積欠其110萬
8千元款項乙情非虛,則證人丁○○何需於將其祖母戊○○○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證人乙○○外,尚交付丙○○簽發面額合計高達49萬9千元之支票2紙與證人丁○○開立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由是益徵被告前揭辯解與事理不合,尚難酌採。
(四)至證人丁○○於警詢中固稱:我共向被告借款37萬元,第
1次借20萬元,第2次借17萬元云云(9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於本院94年1月26日審理時另證稱:我分3次向被告借款,分別借得10萬元、15萬元、12萬元,剛開始我是交付發票日10日,面額為借款金額加計18分利息即11萬
8千元之支票予被告,屆期我僅還1萬8千元,10萬元部分未還,我再交付面額合計為12萬3千元,發票日分別為放款日5、6日及10日後之支票2紙予被告,我第1次借款是在92年2月下旬,最後1次是在92年5月2日云云(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丁○○前揭所證,雖與其於本院94年2月23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內容並不一致,然此係因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94年1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僅單純憑藉大略之記憶而為陳述,並未實際核對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明細,故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互有出入,嗣經本院命其詳細整理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內容,再於94年2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陳述,其於該次庭訊時證述之內容,即與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本院函調之慈育恩帳戶存提明細互核相符,準此,關於被告實際放貸款項予證人丁○○之經過情形,應以證人丁○○於本院94年2月23日審理時所證之內容為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高雄地區設立「借款利息公道、收費低廉」等語之廣告布條,自屬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54分,若屆期未清償,每10日加計5分利息,月息高達69分,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係犯常業重利罪無誤,縱令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金振達電纜電線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調偵卷第23頁),亦無解於其常業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成立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雖有未洽,然公訴人於蒞庭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5條之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以重利剝削,事後仍不知悔改,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因該等文書記載抵押權利人為證人乙○○,並非被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發票人為證人丙○○之支票2紙及發票人為證人丁○○之本票1紙,係證人丁○○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貸借之額度內依法求償,且證人丁○○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2年9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至證人丁○○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6張犛巷19號住處,以「再不還,就要採取行動,要對妳及妳家人不利」等語,連續恐嚇證人丁○○多次,致使證人丁○○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係以證人丁○○、丙○○、戊○○○之指述,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恐嚇丁○○,亦無單獨或夥同他人至丁○○家中恐嚇丁○○及其家人等語等語。經查:
1、證人丁○○指訴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及其業務員到我家索債約4次,且說10月15日將再到我家,要我準備好80萬元一次處理,否則要將土地拍賣,並放話說剩餘帳款若不繳納,將對我及家人不利云云(92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則稱:
被告自92年4月開始打電話恐嚇我,次數約7、8次,被告在電話中要求我處理欠款,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最後
1次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另外1名他聲稱公司討債部主任之男子到我家討債,被告叫我將債務還清,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被告恐嚇我時,他只有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沒有說要對我不利,該名男子於被告恐嚇我時,坐在被告旁邊,說他們公司有養很多不願做人的少年,若我不還錢,會對我家人不利,當天我與丈夫丙○○、祖母戊○○○及
3名小孩均在家,3名小孩在房內沒有聽見被告恐嚇之內容,丙○○、戊○○○則有聽到,當時被告與討債部主任是對著我說恐嚇的話,不是對其他家人說云云(本院94年
1月26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丁○○上開所陳,關於被告恐嚇之內容,於警詢中稱:被告說若不清償將對我及家人不利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是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沒說要對我不利云云;關於被告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於警詢中稱:被告帶人到我家索債4次並恐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打電話恐嚇我7、8次,又於92年9月間帶人到我家恐嚇云云,是以證人丁○○之陳述前後齟齬,反覆不一,自難以此有瑕疵之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證人即丁○○之夫丙○○於偵查及審理中稱:被告於92年間到我家催債3、4次,我在場只有92年9月間這1次,被告當時帶1名公司討債部主任站在我家門外,對全家人恐嚇說要還錢,若不還要對我家人不利,又說我家中有小孩,若不還錢要注意云云(調偵卷第23頁、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丁○○前揭所證:被告於92年9月間與討債公司主任到我家,共同對我說恐嚇的話,要求我還錢,否則對家人不利,他倆人坐著是對我說恐嚇的話云云(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亦不一致,果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至證人丁○○住處進行恐嚇,則證人丁○○、丙○○所述當無此矛盾之處。
3、再者,證人即丁○○之祖母戊○○○於偵查中證述:92年
1月下旬,被告到我家恐嚇,要我叫孫女出面解決,並要求我將名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否則不放過我們,當時我只有1人在家,還有1次被告帶另1人來,他倆人坐在車上恐嚇我,當天我也是1人在家,被告對我說孫女向他借錢,要求我拿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他口氣很兇,被告共來我家2次云云(調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來我家討債4次,其中1次有我及丁○○、丙○○在場,另3次只有我在場云云(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後旋改稱:被告每次來,都只有我與小孩在,若小孩去上學,就只有我在,丁○○、丙○○都去嘉義工作不在家,被告只有1次帶另名男子來我家,當時是我1人在家,被告叫我轉告我孫女,欠錢要還,並要求我將土地交給他賣云云(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故證人戊○○○先後所言彼此相左,莫衷一是,且經核與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於92年9月間帶1名討債部之主任來家中恐嚇,當時有戊○○○、丁○○、丙○○3人在場目睹,至於3名小孩均在房間內云云(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相去甚遠,由是益徵證人丁○○、丙○○、戊○○○前揭所述遭被告恐嚇乙節顯非實情,殊難採信。
(四)基上事證,公訴人所舉證人丁○○、丙○○、戊○○○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均不足以為被告有恐嚇罪之認定,被告恐嚇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