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車號為000-000號),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超越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致 陳某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5、6、7、8、
9肋骨骨折、左側肩匣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申告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