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本票參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印章壹枚、甲○○名義之「付款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甲○○名義參加該以丁○○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至91年9月27日止,每月2、7、12、17、22、27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工協市場開標,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採外標制(即會員得標後,每月固定繳付2000元會款及得標時出價之標息),底標為200元,最高標息限制為800元,會員得標後,並應簽發本、息總金額之本票予會首收執,會員共計36人之互助會(會首僅收工資2000元),並使不知情之丁○○,將甲○○之姓名填載於會員名單內。迨於91年
4月27日(即第6會),丙○○即向丁○○佯稱係甲○○委託其前來標會,而冒用甲○○名義以800元之標息得標,致使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得標,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丁○○轉交甲○○,足生損害於甲○○及該互助會活會會員30人。復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1枚,並在空白本票及付款同意書上,接續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之署押4枚,且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偽蓋「甲○○」之印文4枚於上開文件,再以其個人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本票背面簽名及蓋用印章背書後,持以向丁○○行使,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0元之得標會款予丙○○,丙○○並因而詐得50000元(因以丙○○本人名義參加之會,係於91年
4月27日以甲○○名義標取會款之前,即已先行得標而為死會,故其活會會員共為30人,活會會員繳交之款項為2000×30=60000,60000元再扣除其已繳交之2000×5=10000,共計詐得款項為50000元)。嗣於91年6月17日,因丙○○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繳納後期部分會款,經丁○○向甲○○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本院91年訴字第3306號案件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未經甲○○同意,以甲○○名義參加丁○○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以甲○○名義開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持以交付丁○○等情,而甲○○前於警詢之陳述,經核雖與甲○○於94年7月1日審理時所為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以甲○○名義參加該以丁○○為會首之前揭互助會,並於91年4月27日(即第6會),以800元標息得標,並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3紙及付款同意書1紙後,交予丁○○收執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事前有徵得甲○○之同意始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得標後以其義開立本票時亦有經過甲○○同意,印章係伊在甲○○抽屜取得,當時係甲○○要伊自己取用,伊有告知甲○○會負擔本票款項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甲○○前於警詢及本院91年訴字第3306號案件審理時,雖均否認事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開立本票,惟於94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事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開立本票,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伊以甲○○名義簽發本票,
並未經過甲○○同意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卷第18頁背面),並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偵查錄音帶內容與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94年7月
1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於94年4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有未經甲○○同意冒用其名義參加丁○○所召募互助會,並偽刻甲○○印章,偽造甲○○本票及同意書」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答辯狀1紙附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警詢時指訴:伊本人並未參加以丁
○○為會首之互助會,亦未同意或委託被告加入丁○○之互助會,係事後丁○○向其催討會錢,伊始知悉丁○○其人,該以伊名義所簽發之付款同意書及本票上之「甲○○」簽名及蓋印,均非伊所為,伊不知為何人所為等語(見警卷第2頁),後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6號審理中結證:伊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丁○○所招集之互助會,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本票3紙,並非伊所簽發,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6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6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向伊佯稱友人甲○○欲參加伊所招募之互助會,91年4月17日9時30分,被告至高雄縣鳳山市工協市場偽稱受甲○○之委託,以800元得標,並於當日中午將甲○○所簽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及付款同意書1紙交付予伊,伊即將甲○○之得標款72000元交付被告,迨至91年6月17日,被告及甲○○均未支付死會會款,經詢問甲○○本人後始得知甲○○並未參加伊所招募之互助會,且亦未簽發前揭本票及付款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6號卷第1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352號卷第6至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付款同意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352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未徵得甲○○同意,而冒用甲○○名義參加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91年
4月27日以甲○○名義用800元之標息得標,且偽造甲○○名義所簽發之本票3紙及付款同意書1紙持以交付丁○○,憑以收取會款之事實,已至明確。
㈢雖證人甲○○於94年7月1日本院審判期日改證稱:當時伊
與被告同租高雄縣大寮鄉之房屋,伊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丁○○所招募之互助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3紙並非伊所簽發,係被告告知後,伊同意被告自行取用伊抽屜內之印章後,以伊名義所簽發者等語(見本院94年7月
1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然查,被告確未經甲○○同意冒用其名義參加丁○○所招募之互助會,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付款同意書1紙等情,此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詢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6號審理中證述明確,為前所述甚明。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初供為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棄初供而不採,本案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細節率皆相符,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未經甲○○同意,以甲○○名義簽發本票3紙及付款同意書1紙等情,是證人甲○○事後翻稱係事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丁○○所招募之互助會,並經被告告知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蓋用其抽屜內之印章等語,應屬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上述時地冒用甲○○名義參加丁○○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標取互助會會款,偽刻「甲○○」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付款同意書1紙,持以交付丁○○,憑以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本票及付款同意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甲○○」名義標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在標單上記載甲○○姓名及標息金額方式投標,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冒用甲○○名義,使不知情之丁○○將甲○○姓名填載於會員名單上,並利用丁○○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者偽刻「甲○○」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一冒標行為,使各該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冒標前已死會之會員本即應繳付死會會款,就此死會會員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冒用甲○○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造本票及付款同意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惡性非輕,且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雖告訴人甲○○已同意原諒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但被告迄仍未能彌補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惟念其所詐得之金額僅50000元,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而依法應沒收之物,只要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予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甲○○」本票3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名義「付款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1枚,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
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一: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署押、印文││││(新台幣)││││├───┼──────┼─────┼────┼─────┼───────┤│1、│CH653792│36,600元│91.8.27│91.8.27│甲○○署押、印│││││││文各1枚│├───┼──────┼─────┼────┼─────┼───────┤│2、│CH653793│16,800元│91.9.27│91.9.27│甲○○署押、印│││││││文各1枚│├───┼──────┼─────┼────┼─────┼───────┤│3、│CH653794│36,600元│91.6.27│91.6.27│甲○○署押、印│││││││文各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印文│├──┼───────────────┼───────┤│1│偽造之「甲○○」印章1枚││││(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2│付款同意書│甲○○署押、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