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全洲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洲銀樓)之負責人,明知由「丁○○○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城公司)所設計、製造、銷售之「真愛密碼」系列金、銀飾品及其上圖樣,係由長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由長城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14號之金、銀、項鍊、黃金、墜子、K金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長城公司之授權許可,不得擅自改作,或意圖營利而重製銷售,竟基於意圖營利與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概括犯意,未經長城公司同意,即由戊○○繪圖製作後購入侵害長城公司如附件附圖1、2、3、4美術著作及附件附圖
5所示商標圖樣之金飾品,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再將之販售予址設高雄市○○路○○○號之「虹豐銀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址設高雄市○○路○○號之「 梵特西 銀樓飾品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自己店內陳列販賣附圖1所示金飾之改作著作,嗣為警於91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圖樣如附件附圖1)及虹豐銀樓(圖樣如附件附圖2、3、4、5)、梵特西銀樓飾品店(圖樣如附件附圖
2、3、4、5)內查獲,本案並扣有前開如附件附圖1圖樣之改作「真愛密碼」金墜子2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虹豐及范特西銀樓部分)、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全洲銀樓部分)(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表明係贅載而刪除)、第93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詞、證人丙○○之證詞、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辛○○之指訴、虹豐銀樓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卷證節錄影本、真愛密碼設計圖稿、長城公司整體電視廣告購買事前評估資料、真愛密碼系列節目類型比例、產品目錄、商標註冊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
9號卷宗、長城公司與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相關廣告資料、真愛密碼系列行銷廣告宣傳單、相關資料及目錄光碟、戊○○所提出之設計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件附圖
5之商標專用權人係「精工場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工場珠寶公司)並非告訴人長城公司,「真愛密碼」系列飾品,係為商品目的,而以模具方式大量生產之飾品,非因美術目的而為之單一創作,不屬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之創作,而非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其店內查扣之飾品、出售與虹豐銀樓及梵特西銀樓之飾品均係向戊○○或甲○○購買,為其等2人所設計,不知有侵害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分別在被告經營之全洲銀樓扣得飾品2件、於同日在丙○○經營之虹豐銀樓扣得飾品4件(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42號偵查終結後,業已發回)、在乙○○經營之梵特西銀樓飾品店扣得飾品18件,已據被告供稱在卷及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並有全洲銀樓飾品2件扣案、本院依聲請調取之梵特西銀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9號)金飾9件及銀飾9件扣案可稽。且起訴書業已明載:「..係侵害長城公司如附件『附圖1、2、3、4美術著作』及附件『附圖5所示商標圖樣之金飾品』,並特定在全洲銀樓部分係「陳列販賣『附圖1』所示飾品之改作著作;出售與虹豐銀樓部分,特定為如附件附圖2、3、4、5之美術著作及商標;出售與梵特西銀樓飾品店部分,特定為如附件附圖2、3、4、5之美術著作及商標。是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之部分,限於起訴書所示在全洲銀樓、梵特西銀樓及虹豐銀樓搜索時扣得之飾品及起訴書所附附圖1至附圖4之美術著作及附圖5商標部分甚明。辯護人主張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之如附件附圖6、附圖7、附圖8部分非起訴書所認侵害之美術著作範圍,即屬可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提出之如附件附圖9、附圖10、附圖11部分,承上所述,亦非原起訴書起訴被侵害之美術著作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首應認定者,乃如附件附圖1、附圖2、附圖3、附圖4之設計圖稿是否為美術著作?依該設計圖加工而成之飾品成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且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特定概念或觀念之表達,而非概念或觀念之本身,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求之新穎性,因此無須先於他人完成始具原創性,只要是未抄襲他人之著作,而由自己取材,編排組合,而獨立表達創作出之美術圖形,即具原創性,且是否具原創性,亦與是否取材自自然界動物、植物之外觀形象無關。
(2)經查,附件之附圖1至附圖4設計圖稿,係先後於90年9月14日、90年3月15日、90年9月及90年1月8日設計完成,該等產品設計之外觀分別為長方形、半月形、上下格狀排列所成之長方形、橢圓形,並分別在產品上有7個格狀、盲人點字及線圈、英文字母縮寫及鬱金香圖案之設計,有告訴人提出之產品設計圖稿4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議字第21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主張該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販售金飾上之英文縮寫是將日常生活中接觸英文歌曲、片語等取其中部分字母縮寫而成,時下年輕人常用於行動電話簡訊等個人通信設備之傳送,以節省輸入文字長度,是告訴人飾品上銘刻英文縮寫應為普偏使用之英文縮寫字詞;另鬱金香等花草之圖形係為飾品業界等習用之圖形,並非告訴人所獨創;再盲人點字係為國際或國內通用之點字字形,如同各國人民使用其國家文字一般,有一定排列方式,一定之閱讀方式,並非告訴人所自創,告訴人並無著作權等語。且證人甲○○即精工場珠寶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
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6、7、8、14之飾品係被告請伊加工,該等飾品設計之構想來源,英文字部分是以年輕人常用情話、簡訊上流行的簡寫情話;點字的部分是伊在醫院看到電梯有點字,打電話去啟明學校詢問點字資訊,並請他們傳真盲人點字資訊供伊參考所設計,復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議字第2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全洲銀樓扣案飾品2件及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
037號第20頁照片附圖除了編號6、7、8、14飾品外,都是被告委由伊代工,且該等金銀飾品係伊在90年間參考外國雜誌、珠寶年鑑所設計,而英文縮寫為普遍性之設計等語、證人壬○○即精工場珠寶公司之設計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將英文字縮寫設計在產品上是很基本的設計,且在很早以前就有此設計理念,長方形為飾品設計之基本型,線圈是當時(91年間)流行的款式等語。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特定概念或觀念之表達,而非概念或觀念之本身,雖然告訴人前開產品之美工造形具有普遍性,惟告訴人取材自前開美工造形、英文縮寫字詞、盲人點字及鬱金香造型,以其創意、智巧、匠技描繪及線條呈現之美感為不同之編排組合,以西洋情人節、七夕情人節、生日禮及母親節為商品設計理念獨立創作「真愛密碼」系列之飾品,有前開產品設計圖稿4紙附卷可稽,即具原創性,不因前開「美工造形、英文縮寫字詞、盲人點字及鬱金香造型」之觀念具普遍性而受影響。是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3、4之設計圖為美術著作,應堪認定。
(3)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3及4設計圖為美術著作,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製作之飾品成品與附件附圖1、2、3及4設計圖完全相同,復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於94年5月26日庭呈真品,有該等真品照片5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將附件附圖1、2、3及4之平面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物,該立體物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之飾品係為商業目的,鑄模大量生產,該等飾品非美術著作為被告辯護等語。按「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查美術工藝品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業經內政部於86年04月21日以台(86)內著字第8605535號函、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
412號函分別函示明確。從而,告訴人將附件附圖1、2、
3及4之平面美術轉換為立體成品,因其並非「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個別物品之創作」,尚難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之飾品係鑄模製造,難以美術著作加以保護,洵為可採。
(三)次以,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3、4之設計圖為美術著作,業如上述,則扣案及查獲之飾品,是否抄襲自告訴人上開設計圖厥為次要認定之重點,經查:
⑴全洲銀樓部分:扣案之飾品2件,其中編號1即附件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9(扣案飾品編號2未拍攝在該頁中),起訴檢察官認該2件飾品係侵害附件附圖1之美術著作。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飾品編號1、2為長方形設計,上有一個金屬大扣環,其上並無分隔線,長方形平面之左側凹陷呈一長方形,該凹陷長方形內,編號1為英文字母「forever☆☆」,長方形平面之右下角為英文字母「love」;編號2為英文字母「WWW.(2顆心型圖樣)com.」,長方形平面之右下角為英文字母「love」。附件附圖1為長方形設計,上有一個大扣環,其上有分隔線,長方形平面之左側亦有一個長方形凹陷,內有7顆凸起之小正方形設計,長方形平面之右下角為英文字母「j′code」。比對前開二者,除飾品外框均為長方形設計外,其內之圖案設計一為英文字母及符號,一為7個小方格由上而下設計,二者明顯不一,難認全洲銀樓扣案之飾品圖樣係抄襲附件附圖1之設計。
⑵梵特西銀樓部分:扣案之飾品編號1即附件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1、扣案飾品編號2、3即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2、扣案飾品編號4、5、6即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4、扣案飾品編號7即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5、扣案飾品編號8即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7、扣案飾品編號17、18即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16、17,有該等飾品扣案與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可資比對,合先敘明。上開扣案飾品,經蒞庭檢察官具體表示扣案飾品編號1、2、3侵害附件附圖3右下角「cfy」設計圖、扣案飾品編號4、5、6、7侵害附件附圖2上方之設計圖、扣案飾品編號8侵害附件附圖3右下角「cfy」設計圖、扣案飾品編號17、18侵害附件附圖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飾品編號1、2、3最上端有一個大扣環,中間並未
分割,扣環下面由上而下共有三個格狀正方形,正方形內之英文字母由上而下依序排列為jfy,y下面有一個小方格,方格裡面有英文字母kiss;附件附圖3最右側之設計圖有兩個小扣環,格狀正方形內之英文字母由上而下為cfy,字型與查扣飾品類似,但設計圖y下方小方格內之英文字為j′code。查扣飾品的格狀正方形四個角均為直角,設計圖四個角為圓弧狀直角。
②扣案飾品編號4、5、6、7,半月造型及線圈設計與附
件附圖2上方設計圖均類似,但盲人點字排列方式完全不同,正反面設計均相同。
③扣案飾品編號8最上端有一個大扣環,中間並未分割,扣
環下面由上而下共有三個格狀正方形,正方形內之英文字母由上而下依序排列為soy,y下面沒有一個小方格;附件附圖3最右側之設計圖有兩個小扣環,格狀正方形內之英文字母由上而下為cfy,字型與查扣飾品類似,但設計圖y下方小方格內之英文字為j′code。查扣飾品的格狀正方形四個角均為直角,設計圖四個角為圓弧狀直角。
④扣案飾品編號17、18,為長方形設計,上有一個金屬大扣
環,並無分隔線,長方形平面之左側有一長方形凹陷之設計,內有6顆凸起之心型設計,長方形平面右下角為英文字母LOVE;附件附圖1為長方形設計,上有一個大扣環,其上有分隔線,長方形平面之左側亦有一個長方形凹陷,內有7顆凸起之小正方形設計,長方形平面之右下角為英文字母「j′code」。
⑤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前開梵特西銀樓扣
案編號8飾品為證人壬○○於89年至90年初所設計,「so
y」取材自一首英文歌曲「stuckonyou」,已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錄音帶封面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9號偵查卷第54頁可稽。且證人壬○○設計之「soy」3字其中「so」2字之線條並非完整而有斷字之設計,「y」下方並無商標之設計,此有該扣案飾品可稽。雖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8飾品之外型加上英文縮寫之設計與附圖3右下角之設計圖稿相似,然告訴人附圖3係在90年9月始設計,有如附件附圖3設計圖稿在卷可稽。則依證人壬○○證述設計之構想,尚難僅憑該飾品外觀與告訴人附件附圖3相仿,遽認證人壬○○前開設計觀念之表達係抄襲自告訴人附圖3之設計。另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1、2、3、4、
5、6、7、17、18飾品之設計者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英文縮寫為非常普遍流行之設計,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1、2、3飾品上「jfy」是表示「jus
tforyou」。「jfy」是 伊援 用一般年輕人的口語所設計;扣案編號4、5、6、7飾品之線圈及半月形設計構想來自於法國雜誌「SCHMUCK」,點字部分為伊前女友匿名「ㄇㄇ」;扣案編號17、18飾品內為桃形設計與告訴人之設計為正方形不同等語,並提出設計圖及法國雜誌「SCHMUCK」,有該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1、2、3飾品與附件附圖3右下角設計圖,均係由3正方格由上而下排列,第4格為小方格,3正方格之內容為英文縮寫、第4格部分扣案飾品為「kiss」、告訴人設計圖則為產品商標「j′code」,有告訴人「j′code」商標資料在卷可證;另戊○○提出之法國雜誌「SCHMUCK」第73頁之飾品照片,為圓桶造型加上線圈設計,並非半月形,其上亦無點字設計,且該雜誌係於90年8或9月份發行,有該雜誌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紙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而告訴人如附件附圖2產品設計圖稿係於90年3月15日設計,並於
90年5月請藝人代言,於90年8月10日推出,有附件附圖
2產品設計圖稿、長城公司與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90年8月10日長城公司「真愛密碼」情人節商品在台北市○○○路○段○○○號六福皇宮地下3樓永康殿發表記者會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因應情人節、生日、母親節等推出之商品,有其個別代表之涵意,盲人點字亦有其特定之意義,證人戊○○證稱扣案編號4、5、6、
7飾品上點字字型「ㄇㄇ」係伊前女友之匿名,則一般消費者在情人節購買該飾品時顯然無法透過飾品上之點字意義傳遞情意,此與設計者設計產品係為特定節日行銷之理念恐有違誤;再者,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16、17飾品與附件附圖1整體而言,雖有長方形平面之左側長方形凹陷內為桃形或小正方形設計之不同、長方形平面右下角扣案飾品為「kiss」字樣、告訴人設計圖為產品商標「j′code」字樣之不一。然則綜合前開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1、2、3飾品與附件附圖3右下角設計圖、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4、5、6、7飾品與附件附圖2設計圖、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16、17飾品與附件附圖1設計圖整體以觀,告訴人上開產品為3種不同基礎造型,圖樣並取材自不同構想(英文縮寫、盲人點字、小正方形由上而下排列),戊○○設計之產品整體基礎造型及圖樣與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幾近相同,僅將英文縮寫更換、將告訴人商標字樣更改為「kiss」字樣、將點字內容更改及將小正方形改為桃形。3款不同設計,各雷同性如此之高,若謂戊○○與告訴人係源於相同觀念自行創作,未免過於巧合。參酌告訴人如附件附圖2美術著作之金飾品以電視媒體公開發表,及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及3美術著作之金飾品係因應特定節日推出,戊○○身為設計者,當廣為蒐集相關流行趨勢以觀,堪認戊○○確有接觸告訴人依前開美術著作加工而成之金飾品進而抄襲無誤。
⑥是以,戊○○將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3之平面美術
著作,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1、2、3、4、5、6、
7、16、17飾品,乃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3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堪以認定。
⑦至於,梵特西銀樓扣案物編號9、10、11、12、13、14、
15、16飾品如何侵害告訴人如附件附圖2、3、4之美術著作,起訴書未具體載明,公訴檢察官亦改稱編號9、10飾品侵害附件附圖9、編號11、12飾品侵害附件附圖10、編號13、14、15飾品侵害附件附圖6、編號16飾品侵害附件附圖7,堪認梵特西銀樓扣案物編號9、10、11、12、
13、14、15、16飾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侵害告訴人如附件附圖2、3、4之美術著作。其次,虹豐銀樓遭扣案之飾品4件雖已發回,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1件類似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14、2件類似同頁編號15、另
1件類似同頁編號8,核與證人辛○○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提示虹豐銀樓查扣之飾品照片後證稱:在虹豐銀樓查獲者係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8、14、15金飾相符,堪認在虹豐銀樓查獲者為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8、14各1件,編號15為2件。而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8、14、15飾品如何侵害告訴人如附件附圖2、3、4之美術著作,起訴書未具體載明,公訴檢察官亦改稱編號8飾品侵害附件附圖9、編號14飾品侵害附件附圖8、編號15飾品侵害附件附圖11,堪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虹豐銀樓查獲之飾品侵害告訴人如附件附圖2、3、4之美術著作。
(四)雖被告出售與梵特西銀樓之扣案編號1、2、3、4、5、6、7、16、17飾品,係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3美術著作之重製物。惟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為要件,此觀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從而該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經查,告訴人固提出90年4月1日與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由藝人 曾寶儀 拍攝告訴人2001年度「真愛密碼」60秒以內電視廣告影片及平面媒體廣告之合約書
2份、90年8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福皇宮地下3樓永康殿發表「真愛密碼」情人節商品記者會相關書面資料、90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真愛密碼母親節篇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91年4月27日至5月11日告訴人「真愛密碼」產品整體電視廣告購買事前評估資料、「真愛密碼節目類型比例」資料各1份,主張告訴人「真愛密碼」產品業經媒體大肆報導,且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金玉珍 銀樓,該銀樓負責人與被告係親姊妹關係,因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真愛密碼」系列產品而明知戊○○設計之產品係仿冒告訴人產品等語。然查,告訴人於91年2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係「金玉珍銀樓」,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雖金玉珍銀樓之負責人與被告係姊妹關係,已據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 在卷,且「金玉珍珠寶銀樓」與被告經營之「全洲銀樓」傳真號碼相同,有告訴人提出之「金玉珍珠寶銀樓」與全洲銀樓名片各1紙在卷可稽,然此存證信函僅能證明「金玉珍珠寶銀樓」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真愛密碼」產品目錄,究難以被告與金玉珍銀樓負責人具姊妹關係且傳真號碼相同,遽以推論被告對於告訴人「真愛密碼」產品知之甚詳。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特定概念或觀念之表達,而非概念或觀念之本身,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已如前述,則著作如確係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並無抄襲之情事,縱有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被告與戊○○0生意往來已7、8年之久,其等生意合作方式係由戊○○自行設計飾品圖樣並製成成品後,提供被告挑選,由被告提供黃金供戊○○代工,此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梵特西銀樓扣案編號1、2、3、4、
5、6、7、16、17飾品,既非被告提供設計圖或構想請戊○○設計並製成成品,且戊○○自稱係其自行設計,縱然戊○○設計之該等飾品,與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
3美術著作加工後之飾品雷同,惟基於被告與戊○○間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及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戊○○確有設計出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可能,參以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向被告購買遭查扣之飾品時,被告並未稱該等飾品係告訴人「真愛密碼」之產品等情,難認被告確係「明知」前開飾品係戊○○抄襲之重製物。被告以其上開飾品係供料委由設計者戊○○代工,不知係戊○○抄襲告訴人如附件附圖1、2、3美術著作之重製物等語置辯,洵堪採信。
(五)另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出售與梵特西銀樓、虹豐銀樓之金飾品另侵害告訴人如附件附圖5之商標權等語。惟按如附件附圖5部分之商標專用權人為精工場珠寶公司,已據證人甲○○證稱在卷,並有中華民國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1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並無違反商標法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另主張梵特西銀樓扣案物編號9、10飾品侵害如附件附圖9、編號11、12飾品侵害如附件附圖10、編號13、14、15飾品侵害如附件附圖6、編號16飾品侵害如附件附圖7之美術著作;全洲銀樓扣案飾品侵害如附件附圖10之美術著作;虹豐銀樓查獲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8飾品,侵害如附件附圖9、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14飾品,侵害如附件附圖8、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0頁照片編號15飾品侵害如附件附圖11之美術著作等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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