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被告之素行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有多次竊盜、酒後駕車等前科。前於民國90年間,因三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依序判處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三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依序判處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竊盜之動機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九百餘元,價格不高,且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