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34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3號、93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電子秤及附表三編號2夾鏈袋上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電子秤、夾鏈袋及附表一編號2-4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9之行動電話,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病停止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獲取非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間某日,先由庚○○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93年1月間某日起同年3月18日止,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每小包毒品海洛因0.2公克500元、每小包毒品海洛因0.4公克1,000元之價格,經與買主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交貨時間、地點後,庚○○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先由買者將金錢交付予庚○○後,再由庚○○於自小客車內,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買者之方式,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其間庚○○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如下:
㈠、壬○○於9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前開聯絡方式,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計2次,合計價款為1,000元。
㈡、戊○○於9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前開聯絡方式,連續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某處,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前後共計
2次,合計價款為1,500元。
㈢、丁○○於93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某處,以每小包海洛因5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前後共計2次,合計價款1,500元。
㈣、辛○○於9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高雄市○○路、三多路之某處,以每小包海洛因5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8次,以每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每小包海洛因2,000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前後共計10次,合計價款7,000元。
㈤、癸○○於9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高雄市○○路、保泰路、福祥路等處,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5次,合計價款2,500元。
㈥、己○○於9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某處,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3次,合計價款3,000元。
㈦、甲○○於9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每小包500元之代價,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共得款1,000元。嗣於9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庚○○囑由不知情之丙○○(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外出時,為警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庚○○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600元後,經徵得庚○○同意,警員乃前往庚○○位在高雄市○○區○○○路320之1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庚○○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於9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凱旋路口某公園內,以3,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餘歲,綽號「姊仔」之女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9.18公克,空包裝重8.23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7.15公克),其中毛重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係由「姊仔」之人分裝完畢,其餘則由庚○○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將之分裝成毛重0.3公克之海洛因19包、毛重2.2公克之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之海洛因2包、毛重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毛重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伺機出售。嗣為警於93年5月17日上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上開汕頭街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丁○○、癸○○及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屬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戊○○,戊○○是用手機與我交換海洛因,不是以金錢交易,而我從93年3月被查獲後,就不再販賣海洛因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是我向「姊仔」之人購買後,供作自己吸食之用,不是要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自93年1月初開始販賣海洛因,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海洛因,是我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內,向綽號「阿忠」之人所購買,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是我所有,用來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我販賣毒品之方式,係由買者打電話給我,再由我指定在高雄市某一特定地點交易,其中0.4公克及0.3公克裝的海洛因,每包以1,000元販售,0.2公克裝的海洛因,每包則以500元販售等語(見警①卷第3-6頁),另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時亦認罪供稱:「我承認有販售海洛因,我從今年過完年1月底、2月初,曾經賣給壬○○、戊○○、丁○○、辛○○、癸○○等人。我都是騎乘機車或開車,都約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庚○○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庚○○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一情,自當清楚明悉,卻仍前後於警詢及本院供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足認該等自白其係經被告庚○○過深思熟慮後所為之供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庚○○自93年1月間某日起同年3月18日止,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每小包毒品海洛因0.2公克500元、每小包毒品海洛因0.4公克1,000元之價格,經與壬○○、戊○○、丁○○、癸○○、己○○、甲○○、辛○○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交貨時間、地點後,庚○○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先由壬○○、戊○○、丁○○、癸○○、己○○、甲○○交付金錢予庚○○後,再由庚○○於自小客車內,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壬○○、戊○○、丁○○、癸○○、己○○、甲○○、辛○○,而連續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每次向庚○○購買多
少毒品?)每次以5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聯絡庚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他指定地點大○○○鎮區○○路○○路口巷內,他坐在車上,我把錢交給他後, 楊某 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八字第09300號卷(下稱警②卷)第
107、108頁),本院因認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共計2次,得款1,000元。
⑵、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3年1月開始,向庚○○購
買海洛因,大約2、3次,每次500元或1,000元,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庚○○指定地點約在高雄市○路段上,他坐在車上,我把錢交給庚○○後,庚○○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警②卷第120、12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買過幾次?)2次」、「何時買的?)今年1月至2月」、「(問:每次買多少錢?)500到1,000」、「(問:在何處買的?)在光華路與三多路口」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3號卷(下稱核退偵卷)第26頁),及於本院證稱:「我毒品是向庚○○購買的,我當時在偵查中所言都是實在,沒有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共計2次,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共得款1,500元。
⑶、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曾於93年2、3月間,以我之
0000000000電話,向庚○○所有之0000000000,向他購買2次毒品,每次以500元或1,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聯絡庚000000000000等,他指定地點大○○○鎮區○○○○○路口,他坐在車上,我把錢交給他後,楊某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八字第09300號卷(下稱警②卷第130、13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3年2月間,在高雄市○○路與瑞北路口,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為500至1000元等語(見核退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證稱:「(問:向庚○○買過幾次海洛因?)2次,每次500元或1,000元」、「電話聯絡交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計2次,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共得款1,500元。
⑷、證人辛○○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跟庚○○買過海洛
因?)有」、「(問:買過幾次?)10幾次」、「(問:何時買的?)3、4個月前開始買的」、「(問:每次買多少錢?)500到1,000、2,000元」、「(問:在何處買的?)在保泰路或三多路」等語(見核退偵卷第28頁),因證人辛○○無法確定其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正確地點及價格,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計10次,其中1次為2,000元,1次為1,000元,其餘8次為500元,共得款7,000元。
⑸、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向被告庚○○購買過
很多次毒品海洛因,最後1次係於93年過年後,都約在光華路、保泰路、福祥路附近等語(見警②卷第97-99頁),及其於本院證稱:我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共計5次,每次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亦足認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共計5次,每次均為500元,共得款2500元。
⑹、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從93年2月開始(向被告
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大約購買3次毒品」、「(每次)以1000元購買1小包」等語(見警②卷第8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海洛因2、3次,
1次買1000元,都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等語(見核退偵卷第19頁),可認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共計3次,每次均為1,000元,共得款3,000元。
⑺、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從93年2月開始(向被告
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大約購買3次毒品」、「(每次)以500元購買1小包」等語(見警②卷第80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海洛因2、3次,
1次買1,000元,都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等語(見核退偵卷第19頁),另於本院證稱:「我向他(被告庚○○)購買過2次(海洛因),每次500元」、「當時是在高雄市○○路買的」、「我電話約定地方,庚○○搖下車窗,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因證人甲○○前後證述有關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應認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庚○○係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計2次,每次均為500元,共得款1,000元。
㈢、證人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3年2月間,與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證人壬○○、戊○○、丁○○、癸○○、己○○、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通聯紀錄共7紙(分別見警②卷第86、94、104、112、125、139、14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27日之雄檢楠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1紙(見93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另證人壬○○、戊○○、丁○○、癸○○、己○○、甲○○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庚○○之檔案照片予其等指認結果,其等均指證稱其等均係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一情,分別有經上開證人指認並簽名、按捺指印之被告庚○○檔案照片共6紙(見警②卷第83、95、103、113、126、134頁)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壬○○、戊○○、丁○○、癸○○、己○○、甲○○、辛○○等人上開證述有關其等先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絡欲購買毒品,經由被告庚○○指定地點後,雙方始前往該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庚○○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戊○○、丁○○、癸○○、己○○、甲○○、辛○○甚明。
㈣、被告庚○○於93年3月18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6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9公克(空包裝重12.65公克),純度73.94%,純質淨重5.46公克;又警方於93年5月17日,在被告庚○○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查獲之白色粉末3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送驗後,亦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18公克(空包裝重8.23公克),純度
77.84%,純質淨重7.15公克等情,分別有該局93年4月19日、93年7月20日之調科壹字第220016989、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43頁、93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第2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秤1台、夾鏈袋3只,經送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7日、93年9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9309-19、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75頁),堪認被告庚○○確有以該電子秤分裝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販賣予證人壬○○、戊○○、丁○○、癸○○、己○○、甲○○、辛○○者,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㈤、被告庚○○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30包,係供己施用云云,另其於93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5月26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1880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3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第24頁)在卷可憑。惟查,⑴該次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粉末達30包,共9.18公克,數量非少,價值不菲,此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不會一次投注巨額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之情,顯然不同;⑵參以該次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毛重0.9公克者,有6包,毛重0.3公克者,有19包,該19包毛重0.3公克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庚○○將「姊仔」交付之0.9公克裝海洛因改分裝而成等情,亦據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自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30009154號卷(下稱警③卷),第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警③卷第9頁、12-14頁),應堪認定。衡情,倘被告庚○○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僅係供個人施用,實無將之如此精確分裝之必要,是被告庚○○購入上開海洛因之目的,顯係意圖供販賣之用甚明,被告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云云,不足採信;⑶對照被告於93年3月18日為警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之分裝情形,其中12小包為毛重0.4公克,15小包為0.3公克,34小包為
0.2公克,另該0.3公克裝之毒品海洛因,被告庚○○係以1,000元販售,該0.2公克裝之毒品海洛因,則以500元販售之事實,亦據被告庚○○所自承(見警①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①卷第21頁)在卷足憑,而被告庚○○供承上開扣案毒品係為供販賣用,亦如前述,則依被告庚○○上開二次為警查扣得之毒品分裝方式以觀,被告庚○○概以0.3公克為單位分裝,顯見第二次為警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亦係被告庚○○為供販賣而購入,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甚明。
㈥、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庚○○與購毒者即證人壬○○、戊○○、丁○○、癸○○、己○○、甲○○、辛○○等人並非至親故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風險而與之交易毒品,是被告庚○○確有販賣海洛因圖利之意圖甚明。再依證人壬○○、戊○○、丁○○、癸○○、己○○、甲○○、辛○○上開證述,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之利潤,共計17,500元(計算式:1000+1500+1500+7000+2500+3000+1000=17500)。
㈦、至被告庚○○以前詞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戊○○云云;另證人辛○○於本院亦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亦不認識被告庚○○,毒品是向不知名的人所購買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壬○○、戊○○、丁○○、癸○○、己○○、甲○○、辛○○等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待辛○○經檢察官詰問而否認曾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始對證人 楊國安 之證詞表達意見而為上開翻異之詞(見本院卷第126頁),該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⑵、按證人為避免事後得罪被告,嗣後往往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不宜僅依表面之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有必要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庚○○,亦不認識被告庚○○等語,嗣經本院再質之是否確實不認識被告庚○○時,則改稱:「我認識的時候,他是可以走的」、「時間8個多月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另就其是否曾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一情,證人辛○○亦先證稱:「沒有」,復又改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顯見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詞,或有刻意迴護被告庚○○之嫌,而反覆不一,難以令人信憑;再證人辛○○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與被告庚○○隔離訊問,而證稱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有93年5月21日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核退偵卷第27頁),然其於本院接受詰問時,係與被告庚○○同時在場,則證人辛○○可能顧及遭被告庚○○報復或另有其他人情之顧忌,始為上開不復記憶或未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證述,該可信度自屬不高,無足採信。
㈧、被告庚○○於本院辯稱:9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尚開始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該扣案之1,600元,不是販毒所得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辯稱當日並未搭載被告庚○○外出販毒等語相符,再觀諸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子○○於本院證稱:「3月8日當日,我們沒有看到庚○○與人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庚○○於9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之時,尚未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該扣案之1,600元,非屬被告庚○○之販毒所得,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㈨、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所憑之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文書、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證詞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參諸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故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前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惟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從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迭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闡述明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固屬甚重,惟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販毒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被告庚○○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庚○○猶為利益所驅,鋌而走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庚○○前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罪,顯見非一時失慮之舉,縱被告庚○○辯稱其因病,家計困難等情為真,仍難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純度甚高、時間亦非短,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庚○○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實,無從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之成癮性,猶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秤上及附表三編號2夾鏈袋上微量海洛因,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毒品與其分裝之夾鍊袋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分離。故上開查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電子秤及夾鏈袋及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庚○○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計17,500元,業如前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600元,非屬被告庚○○之販毒品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0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與本案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本院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證人辛○○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逕相歧異之證詞,且供後具結所證係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涉有偽證罪嫌,本院自應依法告發,並由偵查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庚○○意圖獲取非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起,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庚○○至高雄市○○路、光華路、三多路、保泰路等地販賣海洛因予壬○○、戊○○、丁○○、辛○○、癸○○等人,嗣於93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丙○○駕駛ZO-480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外出販賣毒品海洛因,途經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被告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確有駕車搭載被告庚○○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當日駕駛該自小客車是要搭載被告庚○○去醫院,才行駛至中山路與四維路口,尚未停車,被告庚○○亦尚未上車,警察就上前查獲被告庚○○,並在庚○○的手提袋內扣得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庚○○隨身攜帶毒品,我沒有載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丙○○於警詢筆中之自白部分:
⑴、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警詢中雖未遭警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而不爭執該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並未供承該份筆錄內容所載之「被告丙○○有駕車搭載被告庚○○販賣毒品」等情,是該份筆錄自不得證明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事實。
⑵、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⑶、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中有關警員設題之問句,均記載
「與庚○○共同販賣毒品」或「載庚○○販賣毒品」等字句(見警①卷第9頁第8、10、12、14行、第10頁第1行),惟經本院勘驗該份警詢筆錄之結果,上開設題之問句後,並未有「與庚○○共同販賣毒品」或「載庚○○販賣毒品」等語(詳如附件),甚且被告丙○○在警員詢問:「你是否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時?」,亦堅決答稱:「沒有,絕對沒有」等語,有本院94年3月29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警詢筆錄內容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該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院應認被告丙○○於警詢中並無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在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處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頁),應堪認定,是該等毒品既置放於右前座腳踏板處,則被告丙○○在駕駛座上,是否得看見該等扣案物?或是否得一望即知該等物品係毒品海洛因?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疑點.本院對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庚○○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㈢、證人子○○於本院證稱:「庚○○約買毒的人,我們跟監,庚○○坐在右前座,有一個人幫他開車…這是3月18日之前的事情」、「我們跟蹤在中山、四維路口攔截,我們攔截時候還沒看到庚○○販賣毒品給他人,攔截下來後,我們在車上查扣到海洛因毒品」、「之前跟監看到的車是紅色,6652-JP,我們查出是租車行的車,承租人是丙○○,當時車窗搖上來沒看到誰幫庚○○開車」、「(問:3月18日你們查獲時,有無看到庚○○販賣毒品的狀況?)我們有監聽到,但當日沒看到交易」、「(問:跟監期間7小時多,有無看到庚○○交易毒品?)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故由證人子○○上開證詞以觀,不論是在93年3月18日之前或當日,警員在跟監過程中,均未發現被告庚○○有搭乘自小客車與人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情事,甚而證人子○○均未目賭係由何人為被告庚○○駕駛自小客車,則依證人子○○之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搭載被告庚○○外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㈣、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時,有一位開車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警②卷第108頁),證人戊○○、丁○○於警詢中均證稱:向被告庚○○購賣毒品時,均只有被告庚○○一人在場等語(見警②卷第121、131頁),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庚○○交易毒品時,車子內應該只有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每次交易毒品時,均只有被告庚○○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庚○○販賣毒品予證人壬○○、戊○○、丁○○及甲○○時,均僅有被告庚○○一人在場,被告丙○○並未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亦甚明確。
㈤、證人辛○○未曾見過被告丙○○、證人戊○○不認識被告丙○○,而證人癸○○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時,非由被告丙○○交付毒品等情,分別據證人辛○○、戊○○、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3、16頁),益可認證人辛○○、戊○○、癸○○不曾見過被告丙○○,被告丙○○自未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子○○跟監查獲過程,並未目賭被告丙○○有駕車搭載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再依證人壬○○、戊○○、丁○○、甲○○、辛○○、癸○○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告丙○○亦在場見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丙○○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包(驗後合計淨重7.39克,空│庚○○│在ZO-4809││││包裝重13.65公克,純度73.94%││號自小客車││││,純質淨重5.46公克)││右前座腳踏││││││板處查獲│├──┼─────────┼──────────────┼────┼─────┤│2│摩托羅拉牌V60型號│1支│庚○○│同上│││行動電話││││├──┼─────────┼──────────────┼────┼─────┤│3│諾基亞牌3310型號行│1支│庚○○│同上│││動電話││││├──┼─────────┼──────────────┼────┼─────┤│4││1支│庚○○│同上│││諾基亞牌8250型號行││││││動電話││││├──┼─────────┼──────────────┼────┼─────┤│5│新臺幣1,600元││庚○○│庚○○身上│└──┴─────────┴──────────────┴────┴─────┘附表二(93年3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秤│1台│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2│諾基亞牌3310型號行│1支│庚○○││││動電話││││├──┼─────────┼──────────────┼────┼─────┤│3│諾基亞牌3315型號行│1支│庚○○││││動電話││││├──┼─────────┼──────────────┼────┼─────┤│4│諾基亞牌8310型號行│1支│庚○○││││動電話││││├──┼─────────┼──────────────┼────┼─────┤│5│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庚○○││├──┼─────────┼──────────────┼────┼─────┤│6│菲利浦牌行動電話│1支│庚○○││├──┼─────────┼──────────────┼────┼─────┤│7│APLUS牌行動電話│1支│庚○○││├──┼─────────┼──────────────┼────┼─────┤│8│TOPLUX行動電話│1支│庚○○││├──┼─────────┼──────────────┼────┼─────┤│9│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9支│庚○○││└──┴─────────┴──────────────┴────┴─────┘附表三(93年5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查扣)┌──┬─────────┬──────────────┬────┬─────┐│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驗後合計淨重9.18公克│庚○○│││││,空包裝重總8.23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7.15公克)│││├──┼─────────┼──────────────┼────┼─────┤│2│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3只│庚○○│呈海洛因陽│││因之夾鏈袋│││性反應│├──┼─────────┼──────────────┼────┼─────┤│3│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0支│庚○○│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庚○○│與本案無關│││他命│││,已經檢察│└──┴─────────┴──────────────┴────┴─────┘附件:(本院勘驗被告丙○○9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丙○○警詢錄音帶。
警員問:你今日於何時?駕何車與庚○○「外出」販賣毒品?(
我只是問你今日與他何時出來用什麼車?)被告(丙○○)答:我是於9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載庚○○叫我在高雄市○○○○○路口載他。
警員問:你時何時載他?載了多久?被告答:載他有一個禮拜或十天,大約從93年3月10日開始。警員問:庚○○請你載他最高的代價多少?最低多少?被告答:不是算代價,有時他會請我吃東西,有時我身上沒錢,
我會向他要一些錢,每次新台幣500元至1000元不等,這種情形比較少。
警員問:你駕何種車輛載庚○○?被告答:我駕紅色TOYOTA,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警員問:庚○○請你開車載他如何販賣毒品?路線是誰指定?被告答:開始是我載他去醫院,他對我說他要去哪,我就載他去
哪,後來他要我在哪停車我就在哪停車,他接到電話後,就會要我去哪,我就去哪,到目的地後,他會要我停車,我就停車。
警員問:庚○○所販賣的毒品,以每包多少錢販賣?被告答:這我不知道,錢都是他在拿。
警員問:向他買的人,你認識?被告答:我都不認識。
警員問:十八日庚○○總計有多少人向他購買毒品?被告答:有時候他有拿東西給別人,大約十個人應該有,是有見過面。
警員問:你是否有與庚○○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答:沒有,絕對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