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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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之素行為:「被告乙○○有詐欺、毀損及竊盜等前科,前因於民國93年4月26日竊取鋁門窗條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10月底即使用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貨車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10月底看到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廢棄廠房內,停了三個星期都沒有人使用,伊便打電話通知龍潭派出所通報該車為贓車,後來保一總隊警員通知伊說該車警方已經處理過了,伊方開來載東西自用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係於93年10月29日發現上開貨車失竊,且失竊
地點係在臺北縣○○鄉○○路○○號等情,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稱係於93年10底方使用該貨車乙節,顯見被害人於該貨車甫失竊不久即發現,當非被告所辯稱為無人使用之車輛甚明。
㈡上開貨車縱使如被告所稱係停放於廢棄廠房內,但頂多可認
為廢棄車輛,詎被告竟稱其係向警方通報為「贓車」,可見其所述有悖常情,且不論被告所謂「警方處理過」等語真意為何,被告均無權利駛走該貨車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此外,復經證人甲○○、證人 李堯 夫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取鋁門窗條之行為,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代步使用而非變賣圖利,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方法,系爭貨車為00年(西元1996年)出廠、迄案發時車齡已有八年,價值尚非甚高,且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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