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四日,計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原告既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簽立前開借據時,原告之名稱原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定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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