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乙○○○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伊無罪,伊只是以手腳保護我自己,且我沒有踢 莊瑞麗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有用脚踢她(即指告訴人甲○○)肚子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卷第七頁背面警訊筆錄),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踢他(即指告訴人甲○○)、擋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後亦供稱:「在警訊所稱用腳踢莊瑞麗是實在的,我只是擋拖把,我有踢她,但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均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診斷証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況被告乙○○○自承確有踢告訴人甲○○已如上述,則二人顯係互毆無疑。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判參照)。是即告乙○○○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述,被告即上訴人乙○○○上開辯顯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所辯自非可採等情,業據原審敍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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