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之故,前往前妻乙○○工作位在新竹市○○里○○○街○○號之誼霈實業有限公司內,二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甲○○並因雙方未有共識而不死心,竟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當面恐嚇乙○○謂:「妳要小心,我會殺死妳,將妳店砸掉!」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否認有何當面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辯稱:伊僅謂「妳帳都不幫人家整理,妳鰾死了(台語)」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當面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證稱:「那天我跟人約在那辦公室,見到被告夫妻二人爭吵,被告確實有說『妳要小心,我會殺死妳,將妳店砸掉』等語及證人丁○○證述:「那時我是公司員工,聽到外面很吵,走出去就聽到被告說要把我們店砸掉。」等情相符。本院審認證人丙○○及丁○○均與被告間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該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且因與被害人間因婚姻存續所生債務,而出言恐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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