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改造之槍彈,至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七樓找朋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二顆。因認被告 徐嘉誠 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曾於偵訊時,坦承上開手槍係伊改造,並非 張清 政所交付等語、證人 張清政 及 邱誌豪 之證言及扣案前開槍、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均係查獲當天,張清政所交付,伊並未持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其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坦承:「槍是我自己改造的(槍彈何來?)::是楊梅分局的,是警察栽贓的(子彈何來?)」等語,然被告該次 陳供 僅就槍枝部分供陳係其改造,尚非坦承持有槍、彈,是其該次供述均不足以推斷被告確有持有槍枝行為。
(二)又觀諸證人 張清証 之證詞,其雖證稱未將查扣槍、彈交付予被告。然觀諸本案之原委,係因被告陳稱該扣案槍、枝係證人張清政所交付,故因證人張清政之陳述關乎其個人利益,難免為護己之陳述,是該部分證詞顯有偏頗,尚不足採。
(三)另有關證人邱誌豪雖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確實看到槍(報紙包著)是從徐志誠之褲管內掉出來,且未看到張清証拿報紙包著槍給甲○○(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日之值勤警員 鄭慶豐 及 戴文興 僅證稱:「至現場查看地形,見有人開門,我們便衝下去由 彭正宏 (桃園楊梅分局警員)追,其餘人進去查獲甲○○,從其身上掉槍下來」等語無訛。(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然證人邱誌豪於查獲當日並非均與被告及張清相處一起,此部分亦經證人邱誌豪陳稱在卷(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八號偵卷第二八頁)。且衡諸常情,本案查扣槍枝若確係被告所持有且誠如公訴人所言,係已持有一段時日,則何以查獲當日係以報紙包覆,且係從被告褲管內掉出,是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是否係因查獲匆忙之際,真正持有者慌張冒然交付,不慎掉出即非無疑,而本案是否可因該查扣槍枝係從被告褲管掉出即予論斷係被告所持有,亦實有可議。
(四)綜上所言,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遽論被告有該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