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判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軍中服役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擔任駕駛兵,負責駕駛軍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軍用悍馬車,由竹北往新埔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致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及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收性骨折之傷害。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乙○○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連錦榮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在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十頁至十二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及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收性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領有軍用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可稽,其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軍用悍馬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堪認定。參以本件經被害人自行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軍用悍馬車駕車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竹鑑字第九一0一五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可佐。而被告上開過失為行肇致被害人受傷,業如前述,是其過失行為被害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服役期間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駕駛兵,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經證人 蔡漢霖 到庭證述實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期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其所為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之危害,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初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