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及九十年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四日內之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及九十年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始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長安新村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當場逮捕,並於其隨身衣物內起獲安非他命二‧九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局竹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上訴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二‧九公克扣案可憑,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九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一九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分別有各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開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已移送併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承同一概括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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