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雖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按科刑時應審酌犯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態度等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內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所為量刑輕重,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原審依據上開規定,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柳章峰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