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七六號
原告萬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麥文玲 訴訟代理人乙○○
王鳳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訂有「廢棄物清除契約」,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由原告清除被告所產出之廢棄物,約定清除費為五萬元,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要求原告停止清運廢棄物,終止本項清除契約,但因被告於本契約尚未屆滿前,要求中止本項清除契約,應有本契約第七條,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個月清除費,作為賠償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經原告催討相關賠償金費用後,仍未依約給付,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迄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契約書、新竹關東橋郵局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
被告則以:兩造合作經年,卻違背被告之信任,枉顧市場行情,以高於行情倍數之價格立約,經被告察覺後商議調整價位,原告以原約已簽訂之優勢相應不理,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規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麥文玲,並由渠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由原告清除被告所產出之廢棄物,費用每月為五萬元,服務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契約第七條並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非因乙方(即原告)之過失而終止本約時,需賠償乙方二個月之清除費,作為賠償金」,嗣於簽約後,被告因認垃圾量減少,提出將清除費用降為每月三萬元,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通知原告中止前揭廢棄物清除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告於前揭合約期間內所為之終止,是否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一)被告抗辯:兩造合作經年,卻違背被告之信任,枉顧市場行情,以高於行情倍數之價格立約,經被告察覺後商議調整價位,原告以原約已簽訂之優勢相應不理,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規定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僅稱伊目前發包每月只要一萬五千元之運費等語,則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其可另覓費用低廉之環保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但價格之高低乃市場競爭之結果,蓋各公司規模大小、成立先後、服務品質高低等因素均會影響其於市場上所訂之價格,且亦隨著大環境之時間及市場結構之不同,而有所波動,據此,相同商品或服務未必均標以同一價格,此乃市場競爭之必然結果,自難僅因被告有其他價格較低廉之清運公司可代為清運即得否認原契約約定之效力。
故被告上開辯稱,尚屬無據。
(二)又被告辯稱:伊因垃圾量減少,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與原告議價,要求降為每月三萬元,原告不同意,始無法讓原告繼續承接等語,然按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規定:「如遇焚化爐調價或垃圾量增加將依照調整價格時,
甲、乙雙方得重新調整清除費用(乙方須提供焚化爐調整價格證明予甲方)。」,依上開規定觀之,兩造須在有焚化爐調價或垃圾量增加之情形下,始得重新調整價格,而在垃圾量減少之情形下,被告尚無依前揭第三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調整清除費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在逕自將清除費用調降為每月三萬元遭原告拒絕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清運垃圾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之終止,自非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四、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廢棄物清理契約第七條約定:「若甲方(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非因乙方(原告)之過失而終止本約時,需賠償乙方二個月之清除費,作為賠償金」。查本件被告因片面要求將清除費用調降為每月三萬元,遭原告拒絕,即逕自終止契約,既已如前所述,此非屬原告之過失,則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而細繹兩造所為上揭約定之真意,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查本件依兩造約定賠償金以二個月之清運費計算,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額為十萬元,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間停止清運廢棄物,距兩造約定之契約屆滿期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尚有一年又七個月,綜上各情,本院斟酌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其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認十萬元之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處。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