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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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於甲○○之身分證上所變造之丙○○相片壹幀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於甲○○之身分證上所變造之丙○○相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許,以持不詳工具破壞窗戶之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竹縣○○鄉○○村○○街一百八十三巷五十三弄十九號之住處,竊取甲○○及其妻 陳文萍 之身分證各一枚、土地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暨項鍊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其不知情之朋友乙○○位於新竹縣○○鄉○○街一百九十八號之住處,以將甲○○之照片撕下,換貼上自己所有照片之方式變造前開其所竊得之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前開甲○○及陳文萍之身分證各一枚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變造身分證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而案發前一天,綽號「 阿才 」的 陳永才 向伊拿照片,說要賺錢,在案發當天,他把貼好伊照片的甲○○身分證及陳文萍的身分證交給伊,說要放在伊這裡,也沒有說為什麼要如此,而「阿才」是住在湖口那裡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遭竊情節綦詳,且經為警查獲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來找伊玩,警察來了,在被告身上找到這二張身分證等語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正本及換貼被告照片後之甲○○身分證之對照表一份在卷足稽,且有被告變造之前開甲○○身分證一枚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嗣於偵、審時翻異前供而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綽號「阿才」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調閱姓名為陳永才之人之口卡片,均經上開警局回覆並無此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竹市警戶字第一六一四九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竹縣警戶字第二五六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並為被告原本辯稱是經由乙○○告知綽號「阿才」之人就是陳永才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此情而證述:伊未告訴被告綽號「阿才」之人就是陳永才等語,是以是否果有綽號「阿才」之人將上揭變造之甲○○身分證及陳文萍之身分證交予被告收存等情,已不無所疑。況且,上揭身分證既是被害人甲○○所有,被告自應知悉不能隨便加以換貼自己之照片,以免觸犯刑責,則其又豈會在綽號「阿才」之人並未告知要換貼照片之理由及目的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照片給該人換貼,甚且在對方換貼好照片後,又毫無理由的收受該身分證加以留存,而毫不擔心一旦被警查獲將被訴追相關刑責?益徵其上開所為辯解均顯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而被告所為之換貼自己照片在被害人甲○○所有身分證上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籍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害人雖陳稱:小偷是破壞窗戶後進入等語,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持工具破壞被害人所有住處之窗戶而進入行竊,然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該項工具又未扣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判定被告於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持之工具是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凶器之一種,是以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於夜間破壞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後侵入竊盜,雖所得不多,然其行為足以使大多數人感受家宅之不安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性甚大,其於行竊後又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且於犯後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於甲○○身分證上所變造之被告相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持以犯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因未扣案,且亦乏證據足資認定並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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