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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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月22因」之記載更正為「2月22日」、第5行「美白面肋1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美白面膜1個、麵包1個」;另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家中經濟有困難,家裡需要生活而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需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1臘肉2個8青菜1個2蝦捲2個9淨敷面膜1個3水餃1個10美白面膜1個4牛肋條2個11擴香組2個5可頌2個12接著劑1個6鬆餅2個13麵包1個7牛奶1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被告黃秀賢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來股)11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因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新莊公園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臘肉2個、蝦捲2個、水餃1個、牛肋條2個、可頌2個、鬆餅2個、牛奶1組、青菜1個、淨敷面膜1個、美白面肋1個、擴香組2個、接著劑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953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 倪蕎綺 發覺商品失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蕎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蕎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秀賢另涉犯竊盜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0號、第18306號、第18608號、第20353號、第22418號、第22959號、第24457號、第24752號等案件起訴,由貴院(來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