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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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友程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友程於民國111年1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嵌街往疏洪東路2段行駛,行經頂嵌街與疏洪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疏洪東路2段,適 李明華 (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小梅 ,沿10號越堤道下疏洪東路2段往頂嵌街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小梅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林友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小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友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468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
3、29、33至35、43至55、59至61、69、71、81、85、99至10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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