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被 告 林樹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欣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吳欣儒於民國103
年2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號前,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因酒後駕駛
所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測得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53MG/L,是認系爭事故屬被告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22元(含工資
1,300元、烤漆4,500元、零件3,822元),業已賠償被保險
人即吳欣儒,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吳欣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吳欣儒於103年2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值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經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3MG/L,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22元
業已賠償被保險人即吳欣儒之事實,業據提出行、駕照、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並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3年9月22日以警蘭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駕照、現
場照片,見卷第22頁以下)憑佐,堪信屬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2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分別明定。又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3年2月1日下午6時許,約飲用洋
酒威士忌3杯,並於小睡一下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
肇事路段時,因抬頭看煙火,不小心而偏向對向車道等語
(見卷第27頁正反面),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員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53MG/L,此有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6頁反面),是被
告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關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
得駕車,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規定,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
失,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其與吳
欣儒間之車體保險賠償系爭車輛損害9,622元後,復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