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00000000
LOUISVU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 Peter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訴之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刑事案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0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7年9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判決(視同第一審辯論終結)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判決書正本於97年9月17日分別送達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並於上訴期間末日97年9月30日屆滿(97年9月27日、28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臺南縣、市放假1天,上訴期間末日順延至97年9月30日)後,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97年9月24日具狀郵寄,於97年9月26日繫屬本院,其未在合法之期間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