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乙○○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之指訴,及丙○○所駕駛車內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七公克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販賣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第一次販賣毒品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伊正在看守所內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伊不可能販賣毒品予乙○○,公訴人所指第二次販賣毒品亦即警方查獲伊與乙○○及丁○○共在一部車內,但警方僅在車內搜索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七公克,而未查獲任何交易現金,伊當時並未販賣毒品,車內之毒品係伊放置在遮陽板上,供伊自己吸用等語。
五、經查,(一)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第一次以五千元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五公克云云,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以五千元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五公克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入監所執行毒品之觀察勒戒,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出監,此有法務部在押資料表一件在甲○卷內可證。是以,證人乙○○之前述證詞,已不實在,不足為取。(二)證人乙○○於警訊證稱:伊與男友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路交岔口,進入被告丙○○之車內,向被告丙○○以五千元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云云;證人乙○○於偵查中更證稱:伊為警查獲時,正與被告丙○○交易安非他命,五千元已交付被告丙○○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又證人丁○○於警訊證稱:伊與女友乙○○要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交易金額係五千元,由伊幫女友乙○○出錢云云。惟查,警方於本案查獲現場,僅在被告丙○○所駕駛車內之遮陽板上查獲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七公克,此外並未查獲任何現金,此有警方移送書及警訊筆錄可稽。因證人乙○○證稱已當場交付五千元對價予被告丙○○,警方何以未查獲任何現金?又被告丙○○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何以尚藏置在遮陽板上而未取出交付乙○○?此均與證人乙○○及丁○○之證詞有悖,是以證人乙○○與丁○○之證詞,即有瑕疵。此外,甲○多次傳訊證人乙○○及丁○○,均因其等遷移不明而無法通知。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