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四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均為瘖啞人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六之一號住處,徒手毆打乙○○頭部、腿部及身體多處,因而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淤挫傷(包含右眼眶一x一公分、左胸前二x二公分、右大腿二x二公分、右膝一x一公分、頭部三處一x一公分、右背部三x一公分、左手肘關節二x二公分)等傷害,乙○○之甥女 張依婷 聞訊前來甲○○、乙○○上開住處查看,隨即將乙○○帶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就診,甲○○竟尾隨其後,於乙○○就診完畢步出上開醫院時,甲○○竟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拉扯乙○○頭髮,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臉部瘀血傷、上唇擦傷、前胸擦傷、前胸瘀血傷、背部瘀血傷、臂部淤腫、右手臂瘀血傷、左肘瘀血傷、口上唇腫脹、頭皮腫脹、右大腿瘀血傷、左小腿瘀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二次毆打乙○○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與乙○○互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張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上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與乙○○互毆云云,惟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互毆之行為,被告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乙○○亦有傷害其身體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係因與乙○○互毆使發生上開傷害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在台北醫院前毆打乙○○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卻不知互相扶持,竟以暴力相向,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不思反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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