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先後受僱於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乙○○經營之傢俱行,擔任送貨司機(按:丙○○係以自己之貨車送貨,即外包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受僱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將其所代為收取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元(甲○○公司部分)、三萬五千元(乙○○傢俱行部分)侵吞入己花用。
二、案經甲○○公司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楊榮華 (即告訴人甲○○公司之代表人)及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丙○○亦親書切結書詳載在卷,有該切結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在卷足憑。按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案被告先後擔任甲○○公司及乙○○之外包送貨司機,自係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之社會活動,所為係屬業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另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丙○○任前述公司、傢俱行之送貨、收取貨款之職,乃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被告收取後,以變易持有之意思而居於所有者之地位,行使權利,是其所侵占者為因業務上而持有他人之物,顯無爭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職司告訴人等所經營公司、傢俱行之送貨暨收取貨款業務,是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