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 楊青條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三圓羅馬大樓樓下機車停放處,拾獲楊青條(現已更改姓名為乙○○)於八十一年間,在臺北市遺失後,遭人移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旋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將該張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楊青條。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之一其友人 藍志忠 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楊青條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楊青條)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經變造之楊青條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復有臨檢記錄表、甲○○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經變造之楊青條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楊青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之楊青條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