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陳舊之大型傢俱等垃圾,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十二之二號對面,將車內大型傢俱丟棄上址時,適為任職於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機動二班班長乙○○在場巡邏,依法執行取締丟棄廢棄物之職務,發現甲○○丟棄車內之陳舊大型傢俱等廢棄物,即趨前取締並拍照存證,甲○○見狀,為避免取締受罰,乃要求乙○○將照相機之底片交出,為乙○○拒絕,甲○○竟當場與乙○○拉扯,致使乙○○受有右肘擦傷約一公分長,0‧五公分寬(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予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與乙○○發生扭打,並導致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乙○○係清潔隊之隊員,當時乙○○並未表示身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因當時我在‧‧‧執行公務清理垃圾,因毆打我之人(即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T二─八一0七號載垃圾要丟‧‧‧我當時人在現場請他勿將所載垃圾丟於此‧‧‧毆打我之人不聽制止,而將垃圾丟於右地址,於是我拿相機拍照存證,該人就叫我把底片交給他,我不肯將底片交給他,就出手毆打我成傷」、「我當時在上班,工作內容包括發現違規倒垃圾,當時我穿著反光背心、反光帽,當我發現被告違規時,我就要照相,他要搶我底片,在搶我底片之前,我就告訴他我是清潔隊員,但是他還是搶我底片,我不給他,拉扯中我就受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十七頁反面),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依被害人乙○○當時所穿著之衣、帽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以觀,於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係清潔隊隊員所穿著之服裝。是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係清潔隊隊員乙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告係因恣意傾倒垃圾而為任職清潔隊之隊員乙○○發現並拍照存證,竟對於執行公務之清潔隊人員施暴,惡性非輕,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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