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台﹑現金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一﹑甲○○與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五九之一號「洋洋超級商店」負責人 藍色勤 (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由藍色勤在公眾得出入之「洋洋超級商店」內,擺設由甲○○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共同連續利用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乙枚,可把玩乙次,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具銷除,賭客得以累計分數向藍色勤兌換店內商品,無兌換價額之上限,至於機台內所得收益由藍色勤與甲○○均分。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運作中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含IC板乙塊)及機台內賭資六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於右開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予
藍色勤擺設於「洋洋超級商店」內供賭客投入十元硬幣把玩,賭客並得以累計分數兌換洋洋超級商店內商品,所得收益則約定由其與藍色勤二人平分等情不諱,核與藍色勤供述情節相符。而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藍色勤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洋洋超級商店」內確查獲插電運作中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含IC板乙塊)及機台內賭資六十元,有該等扣案物及臨檢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其與藍色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共同賭博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主動提供電動賭博機具擺設於超級商店內與人賭博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及現金六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