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駕駛自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路交岔口,並在車內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七公克之事實,業據甲○○、丙○○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七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嫌堪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證人甲○○所供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十七日)販賣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女 ,惟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入監執行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出監,此有卷附被告在押資料表乙份可按,是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真實。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路交岔口被告所駕車內,販賣五千元安非他命予李女,其並交付五千元予被告,李女之男友丙○○並於警訊中指訴確有其事。惟李女既稱已交付價金五千元予被告,但警察人員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五千元現金,李女此部分所供已難認為真實,且警察係在被告車上之遮陽板上查獲安非他命三.七公克,亦非於李女身上查獲毒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至於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三.七公克,據其所供,係供自己施用,應認係其前施用前後所持有,本案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