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八十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成年男子「 黃平水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酬,委由「黃平水」將臺灣電力公司裝置於上開樓梯間供用戶甲○○使用之電錶內裝置之封印鎖拆下予以損壞,並將電錶內之中央標準局所設之封印鉛改動及變造計量齒輪,以上開方式使該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嗣因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乙○○發現上址用電異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會同警員前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所用電稽查員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明細各二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而被告甲○○委由成年男子「黃平水」將該封印鎖拆下予以損壞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又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已敘及被告損壞電錶封印鎖,僅係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被告與「黃平水」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事後業已補繳電費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八十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供參,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損壞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封印鎖而竊電云云。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用電度數較有問題,故只能推算是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更改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